从六个方面重塑监视居住制度
陈卫东;高通
【关键词】监视居住制度
监视居住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较早确立的一项制度。早在196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中即已规定了监视居住,1979年刑事诉讼法继承了之前几稿中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但其中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过于笼统,而且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作同质化适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监视居住期限以及变更等内容,但并未改变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同质化的问题。针对监视居住适用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监视居住作为强制措施修改的重中之重,基本上是重塑了监视居住制度。从条文数量上来看,涉及监视居住的条文从4条(1996年刑诉法第50、51、57、58条)扩充到7条(新刑诉法第64、72至77条);从修改内容上看,此次修改涉及到监视居住的条件、场所、方式、检察机关监督等多项内容,几乎囊括了除监视居住期限以外的所有监视居住内容。具体来说,此次监视居住制度修改主要涉及如下几方面的内容:
第一,明确监视居住的条件和属性。1979年刑事诉讼法首先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但并未明确三种不同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拘传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进行区分,但在适用条件上并未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进行区分,这也引发了关于监视居住存废的争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坚持监视居住的“改造论”,进一步区分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不同的适用条件,这也为监视居住的继续存在提供理论支撑。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照新刑诉法第65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的条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可发现,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明显严格于取保候审的条件,监视居住只能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并具备特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取保候审并无符合逮捕条件之限制。而且,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其不能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的,可以适用更严厉的强制措施——监视居住。因此,从上述条文可以发现,此次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监视居住的独立地位。监视居住是一种介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的强制措施,是羁押的一项替代性措施。
第二,明确实施监视居住的场所。监视居住废除论的一个重要论据就是监视居住异化为另一种羁押措施,司法实践中也曾出现过恣意指定监视居住场所以及建立专门监视居住场所等做法。为根除上述行为,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7条明确了监视居住的场所,该条第1款第1项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随后于1998年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8条明确了“固定住处”和“指定的居所”的含义,并明确禁止“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和“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情形。此次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监视居住场所,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基于此,监视居住原则上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时才可指定居所。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进一步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此条修改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的反响,许多人担心有关机关借此扩大范围导致秘密羁押,导致对公民权利的侵犯。笔者认为,三种案件都是极为特殊的案件,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严重腐败案件,对这些人权利的限制,本身就是对最广大人民群众权利的维护,不会直接构成对普通民众权利的侵害,而且被指定居所时需在24小时以内通知家属,委托的辩护人可以会见,不会出现所谓的秘密羁押问题。
第三,强化对被监视居住人权利的保障。首先,明确了被监视居住人聘请辩护律师的权利。此次新刑事诉讼法一大亮点就是提前了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与之相对应,监视居住制度中也规定了被监视居住人委托辩护人的内容。其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通知制度。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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