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类消费者作为一种特定的消费者,既有普通消费者的消费特点,又有金融性消费者的特殊特点,其权益保护工作既受《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同时也受金融监管机构监管文件的双重保障(如下表所示),以下笔者从六个方面对金融性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进行论述。
三、格式合同在银行业中的应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称为格式合同,或制式合同。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发展与完善,格式合同得到更加广泛的使用,在大力促进经济发展与市场贸易繁荣的同时,我们不得不对它的负面影响给予高度的重视。
《 合同法》第 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 五十二条和第 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主要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条规定说明了格式条款在以下三种条件下无效:
1、具有《 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即:(1)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一方以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5)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该条款无效。
2、具有《 合同法》第 五十三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即: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该条款无效。
3、格式条款免除、加重对方责任、主要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从合同建立目的看,为了保护弱者的利益,达到公平的目标,《 合同法》为格式合同或格式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如下限制:
第一,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除《 合同法》对格式条款作出一般规定外,一些特殊法也对格式条款的应用和限制做出了规定。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否则无效。《 海商法》第 四十四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条款,违反《 海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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