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在刑事诉讼史中,关于证明责任问题,是一个争论已久的问题。从奴隶制的罗马法开始,到封建国家,再到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规,对证明责任的概念、含义及其理解,各说不一。因此,国外有这样一种说法:“证明责任在证据法中,是一个多种含义而又模糊不清的概念。”[1]
罗马法中的证明责任,奉行“谁主张,谁就要提出证据证明”的原则。“双方当事人之陈述答辩既竟,即应各负举证反证之责任。”[2]
封建制国家的刑事诉讼实行纠问主义。封建统治者认为,被告人的供认是最好的证据,“罪从供定”、“无供不定案”,有供即可定罪判刑。为了取得刑事被告人的口供,法律明文规定可对被告人刑讯逼供,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纠问式诉讼实际上是把证明责任加到被告人身上。我国唐律还规定:“诸拷,限满而不首者,反拷告人。”[3]即是说,被告人受刑数量达到法定最高限度仍不招供的,可反拷原告。这样就把证明责任又转嫁到原告身上。
资产阶级国家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规定各不相同。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控告一方常负举证责任。但法律另规定须由被告为特定抗辩者,不在此限。此外告诉人必须明确证明被告之刑事责任。”[4]这就是说,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责任主要由控告人承担,但在一定条件下可转移到被告身上。例如当被告辩解自己实施犯罪是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行的。这时,证明的责任就转移到被告身上,他应证明这一点。再如,在法律规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被告作无罪辩解时,也应当举证。在大陆法系各国刑事诉讼中,大多数刑事案件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起诉。检察官应当证明自己的控诉,但也必须顾及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情况。法官根据职权积极主动地收集、调查证据,不受检察官或被告人举证的限制。被告人不负任何证明责任。被告人举证反驳控诉,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行为,被认为是行使辩护权,而不是证明责任。由此可见,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究竟由谁来承担,在刑事诉讼的历史上和当今世界各国是各不相同的。
关于证明责任的名称、概念与内容也没有统一的说法。就其名称而言,有的说证明责任就是举证责任;有的说“证明责任,即证明义务(责任)”;有的把证明责任称作证据责任;有的说证明责任是证据的收集、调查、判断责任等等。对证明责任的概念与内容也有不同的看法和表述。《不列颠百科全书》认为:“一般说,举证责任的意思是,当事人利用一些特定的事实来证明其主张时,就有责任提出证据来证明这些事实。这个责任根据实体法的规定的权利要求而异。合理的推定和法律规则,在不同情况下可以使责任转变。”[5]我国台湾省学者陈朴生说:“一般所谓举证责任,指基本的举证责任,实质的举证责任或确证责任,重在危险负担,即当事人如未能立证使裁判者确信其事实之存在,而为其有利事实之认定时,应负担不利益裁判之危险。且举证责任与审理义务本属两事,前者属于当事人,后者属于法院”[6]。苏联的切里佐夫在《苏维埃刑事诉讼》中指出:“证明责任是被了解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各种主张有诉讼形式上的证明义务,而在不履行这种义务时,则有遭受法院不利裁判的危险。”“从这个定义就可以看出,上述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在苏维埃刑事诉讼上是不存在的”。[7]维辛斯基认为:“(1)证明确认控告罪行的情况是控告人的义务;(2)证明反驳的控告的罪行的情况是被告人的义务。”[8]斯特洛果维奇则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不负任何证明责任。
在我国,目前对证明责任有两种说法。一说是“指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应当收集或提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证明责任既包括司法机关收集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也包括某些当事人提出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9]据此概念,我国诉讼案件的公、检、法机关和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负证明责任,刑事被告人则不负证明责任。另一说是不仅司法机关应负证明责任,刑事被告人也应负证明责任。
总之,关于证明责任的名称、概念、内容、含义,特别是关于证明责任的主体,各说不一。正因如此,一些学者把证明责任称为一个“模糊不清的概念”。我认为,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今天,应当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认真研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创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的证明体系。
(二)
那么,应当如何研究和对待刑诉史上的证明责任问题?应当怎样建立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体系呢?维辛斯基在《苏维埃法律上的诉讼证据理论》一书中说过:“关于证明义务或证明责任,这种责任是与诉讼本身组织的性质和原则,与诉讼的历史形式和特点直接联系的。”[10]这就是说,必须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既要从各个历史发展阶段刑事诉讼制度的性质和诉讼形式的特点出发,来研究诉讼史上的证明责任,又要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性质和诉讼形式的特点这个实际情况出发,来探讨和建立我们自己的证明体系。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性质及诉讼形式不同于历史上和当今世界各国的任何一种刑事诉讼制度和诉讼形式,所以,我认为,对证明责任这个“模糊不清”的概念不可盲目套用。象古罗马关于证明责任那样的概念与含义,即“谁主张谁证明”,倘若履行不了这种证明义务,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就要冒“遭受法院不利裁判的危险”在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活动中是不存在的。当然,目前有不少国家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把原始概念中的证明责任扩大到诉讼当事人之间,或审判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工上,把“不履行这种证明义务时,则有遭受法院不利裁判的危险”这种“责任”,变成提出证据、调查证据、判断证据所承担的责任分工。我认为,即使这种变异的“证明责任”,在我国也是不适用的。
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类型的刑事诉讼制度,区别于一切剥削阶级类型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解释,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解释。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11]这里指的物质生活关系,就是生产关系或物质基础。我国的经济基础、生产关系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刑事诉讼制度当然也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另外,法律、国家是和阶级斗争联系在一起的,是阶级斗争的工具。我们的国家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公、检、法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刑事诉讼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及公、检、法三机关的阶级本质、决定着司法机关在证明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活动,是代表国家和人民同一切刑事犯罪活动作斗争的职权活动,在行使这种权力时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我们不能把这种国家权力理解为一般的“证明责任”。以人民法院的证明活动为例:我国的人民法院是刑事诉讼的主体,它在证明活动中,特别是在法庭调查中,审判长要发挥主导的作用。他不象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那样,充当控诉一方与被告一方之间的消极仲裁者,他不为公诉人、被告人或自诉案件中的原告、被告的诉讼请求所左右,而是个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审判者。为了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审判人员要积极、主动地调查证据。’审判人员的这种调查活动,是以行使国家权力(即审判权)的形式出现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32条、34条、109条、114条等,都分别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收集、调取和审查,判断证据。特别是第10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这些调查措施都带有强制性,这种强制性是和人民法院可以行使审判权相适应的。再如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侦查中收集各种证据,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特别是作为国家公诉人的检察人员,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在法庭上列举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罪行。这些活动是他们完成保护社会主义法制任务的基本职能,是国家和法律赋予他们的基本职权,不能把它说成是证明责任。
有些论著,把刑事诉讼法第32条和第a4条作为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应由司法机承担的法律依据,其实并非如此。第32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人民团体和公民收集、调取证据。”对于这些条款的精神实质,我认为,最本质的东西是一个收集证据的权为问题,其根本含义,是除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无权采取带有强制性的措施来收集证据。同时,当司法机关调取各种证据时,任何单位和公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出,如果拒绝交出而又可能是有意隐匿证据,必要时可依法定程续进行搜查。这种职权活动同证明责任不能混为一谈。在这里,对于公、检、法机关不存在什么“遭受不利裁判的危险”的问题,更不存在公、检、法机关同当事人在证明活动中的分工问题。公、检、法机关为行使自己的职权积极主动地进行案件的审理工作,不受任何影响或限制。这就不难看出,依法积极行使职权,向诉讼史上所说的证明责任完全是两回事。
我国刑事诉讼的诉讼形式也决定我们不能套用“证明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所采用的诉讼形式不同于历史上任何一种诉讼形式,它是一种崭新的社会主义类型的诉讼形式,既不是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又不是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而是以马列主义对立统一的辩证唯物主义理论为指导,充分体现民主集中制原则的诉讼形式。其表现:一是公、检、法三机关有分工又有合作,有统一的诉讼任务,又有互相制约的诉讼关系,二是公、检、法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三是刑事诉讼活动中,不仅公、检、法机关要各尽职责,而且要注意调动各方面的,包括刑事被告人在内的积极性,四是案件的审理,定罪量刑,不是一个人说了算,而是采取集体定案、集体负责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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