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在未来民法典中应如何规定,单独成编还是规定在总则或者侵权责任法中,目前仍存在较大争议。虽然《 民法通则》和《 侵权责任法》对若干人格权进行了规定,但并未明确具体人格权的权能或法律效果。与此同时,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涌现出来五花八门的新型“人格权”,诸如接吻权、声音权、形象权、生育权、贞操权、祭奠权、生活安宁权等等,它们是否均为权利并无定论。而关于人格权的性质和权能的问题,又引发出诸如公开权、人格权商品化的讨论。在上述基础性问题未形成共识的情况下,谈论人格权立法及其在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理论准备似有未足。
在实证法上,人格即权利能力。但人格权所涉并非人的主体资格问题,而是人的伦理价值保护问题,核心是人的尊严和自由发展。人格出于其崇高的伦理价值,无论是否被规定为权利,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样一种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无论是否被构建为权利,至少应具有“法益”的地位。在学说和判例上逐步发展出的“一般人格权”虽假“权利”之名,并未构造出真正的主观权利,而是创造了一种人格法益概括保护的模式。作为法益的人格应由侵权责任法予以保护。我国《 侵权责任法》也是采取人格法益的保护模式,将未被列举的人格法益则统一归入“等人身权益”之下。
人格要表现在某些载体之上方能被认知,如生命和身体是承载人格的物质形态,姓名、肖像等则是表现人格的社会符号。自然人的声音具有独特性,据此可识别彼此,以声音承载并表现人格即为可能。个人信息如性别、年龄、种族、民族、宗教信仰、政治面貌、学历学位、工作职务等,综合起来具有人格区分和识别功能,应成为人格载体。自然人死亡后所遗留之遗体、遗骨、骨灰,及其生前的姓名、肖像等所谓人格遗存曾经为人格载体,在自然人死亡后也未必当然归于消灭,其所具有的伦理意义甚至经济价值仍堪保护和利用。上述载体即所谓人格要素。人格权应是支配人格要素的权利。
因此,人格权是主观权利,而非消极受保护之法益;是具体人格权,而非一般人格权;是法定权利,而非抽象意义上的自然权利;是民事权利,而非宪法权利或基本权利。人格权应为支配权、绝对权。人格权作为支配权,其支配对象只能是各类人格要素。身体权之客体为身体,包括器官、血液、组织、细胞等。姓名权应以姓名为客体;肖像权应以肖像为客体。但是部分人格要素的伦理属性过强,在社会观念彻底转变之前难以成立人格权,典型者如生命。但自然人在不违背善良风俗原则的前提下自主决定其生命的可能性目前已大为增加。至于隐私权的提法已然为全世界所接受,但隐私权从未获得支配权的效力,至今仍停留在消极受保护的法益地位。同样,自然人对其健康也无法支配。另如名誉作为自然人社会评价之总和,主要价值在于应受到尊重,不得被他人非法贬损,除此以外并无支配利用之必要和可能。身体外,其他人格要素事实上属身外之物,如记录在物质载体上的自然人形象、声音和个人信息,以及姓名等,均为主体之符号,而非主体自身。由于身体之整体与生命具有同等价值,不得成为支配权的客体。但随着社会观念的转变和科技、医学的发展,人类对于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利用既有现实的需要,也有现实的可能。自然人在不违背法律和善良风俗原则的前提下对身体的自由支配越来越多地获得正当性,但其支配的范围和支配的方式均应受到更多的法律限制。
虽然法律人格作为主体资格无财产价值,不得交易和处分,但人格法益却未必无财产属性。人格的自由发展理念允许自然人通过利用其人格要素来换取经济利益。姓名和肖像往往成为这种交易关系最主要的标的。当某项具有经济价值的人格要素成为具体人格权客体时,该人格权就必定具有财产内容,也就可能成为一项财产权。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和个人信息权完全可以成为财产权。自然人死亡后,上述人格财产权也可被继承。
既然部分人格权具有财产权属性,相应的人格要素就可许可使用。许可使用是将某种具体人格要素,以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容忍他人使用。所谓公开权的判例和理论是人格权许可使用的典型,也被称为人格权商品化。但商品化权不是独立的权利,而应该是姓名权或肖像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即人格权的财产部分。
确认并构造一项人格权的要害在于:有无具体确定的人格要素作为权利客体,以及该人格要素能否被权利人支配。身体权即为自然人对身体的支配。身体之组成部分在不违反法律和善良风俗的前提下,权利人有权支配。但出于善良风俗的原因,以身体组成部分为标的的债权合同无效,如器官买卖、血液买卖和酬金性代孕协议等。此外,对自己身体任意残害、毁弃亦因善良风俗的原因而被禁止。但运动员、消防员、军人等出于职业原因从事特定危险活动属对身体的合理支配。当今,法律对支配身体之限制会因社会观念转变而有所松动,出于救助病患的有偿器官、血液转让,以及为繁衍后代而约定有偿代孕协议是否应一律无效,有待反思。姓名权则是自然人对姓名的支配。从人格尊严和人的自主决定角度理解姓名权,其权能为姓名决定权;从人格自由发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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