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主客体交融背景下人格权利体系重塑
自康德哲学奠定主客体二分的道德伦理主义基础以降,自然人作为主体的绝对性、目的性得到普世认同,法律制度的主体根基确立,在权利层面表现为人格权、财产权分殊。依传统民法理论,人格权蕴含人的尊严自由,表征人的主体价值,保护人的精神利益。人格权实质上赋予自然人对自身主体要素自主决定、自我控制的绝对权利,并基于伦理性排除其交易性,不得转让、继承,有别于可自由处分之财产权。然而,在历史滚滚洪流中,主客体二元模式遭遇挑战,主体客体化及客体主体化现象频仍。市场经济发展,推动姓名、肖像等标表型人格要素率先在广告等商业活动中广泛运用。生物科技、再生医学进步,人的血液、器官、基因、脊髓液、精子、卵子等与人体可脱离,引发人体及其构成部分法律属性争论。人工生殖技术发展,代孕盛行,加剧了自然人商品化的伦理困境。智能互联网、大数据技术致使自然人被高度解析,个人信息数据商业利用过度,保护情势严峻。芯片人体植入等人机协同技术、人工智能发展,人脑—机器对接必将普及,人类肉体嵌入机器成为“机器化人”或“半机器人”(Cyborg),兼备生物智能与机器智能,人体包含众多仿生智能机器而非单纯肉体之身的未来图景可期。在主客体融合的背景下,人格权、财产权分立的社会基础、理论正当性正在动摇,传统人格权制度遭受极大冲击:同一人格是否兼具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人格权同时保护两种利益是否妥适,有无必要在人格权外创设新型财产权保护人格财产利益等等。
面对挑战,各国纷纷立法,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是以单一人格权共同保护人格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即一元模式,典型如德国;二是在人格权外设立新型权利,保护人格财产利益,即二元模式,代表者美国。我国缺少人格财产利益专门立法,以至于司法判决对其保护的权利基础、权利边界、可处分性、救济方式等语焉不详。对此,学界积极开展理论探索,当下对人格财产利益保护的必要性达成共识,但概念用语、权利定位、理论基础、制度构造等差异颇大。仅基本概念就有“人格标识商品化权”[1]、“人格商品化权”[2]、“人格商业化利用权”[3]、“商事人格权”[4]、“公开权”[5]等。用语芜杂揭示主流理论不统一,主要问题如下:其一,人格财产利益系主体固有,抑或发端于商业化或商事活动?这关系权利名称及主体认定。其二,人格财产利益的载体是什么,具体范围如何?该问题关系权利客体厘定。其三,现有两种模式是否符合人格利益保护趋势,能否周全保护人格财产利益,且在理论上自洽?这关乎人格财产利益保护的权利定位、法律属性、理论基础等。其四,基于不同学说,具体权利制度构造差异较大,即使同一模式拥趸,有关权利主体、客体、内容等结构要素的认知亦不同。围绕上述问题,本文梳理主要立法模式,检讨现有理论学说,提出“人格财产权”概念,论证其作为新型财产权的理论基础,尝试构建相应的权利制度体系。
二、人格财产利益保护的传统思路及检讨
就人格财产利益保护,不论域外国家现行立法,还是现有理论学说,无法脱离一元及二元模式,虽然二者皆能发挥一定保护功效,但面对当下及未来社会实践对人格财产利益保护的迫切需求,仍有检视改进空间。
(一)比较法考察
我国尚无人格财产利益专门规定,需从比较法角度了解域外立法现状,以资对镜借鉴。同时,国内学说论证多涉及域外立法,比较分析能够为检讨现有学说奠定基础。鉴于学界介绍颇多,[6]本文在此仅作概述。
1.一元模式:德国单一“人格权”
德国民法经由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制度进程,形成完整的人格权法体系。针对人格财产利益与精神利益,德国通过一系列司法判决修正传统人格权理论,扩张人格权内涵,人格权由纯粹精神权利演变为涵盖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混合性权利。德国法固守人格权的专属性,人格财产利益附属于人格精神利益,人格权的财产权能受以精神利益保护为主的人格权限定,无法分离,不得转让,权利人只能授权他人使用,但可继承。[7]德国基于原有人格权体系,赋予人格权双重利益保护功能,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纯粹消极权能走向兼具利用等积极权能,甚至就特定具体人格要素以利用为重,构建起以单一人格权共同调整人格双重利益的一元模式。需特别提及的是,传承德国民法的日本最终回归一元模式。20世纪70年代,日本学界引入美国公开权制度,经判决发展出自然人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商品化权”,权利属性存在人格权说、财产权说之争,直至2012年日本最高法院于“粉红女郎案”判定为人格权,争议休止。自然人的商品化权也因一身专属性而无法转让继承(《日本民法》第896条但书),且死者也不享有商品化权。[8]
2.二元模式:美国“公开权”
美国以隐私权保护独居安宁之精神利益,以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保护个体形象之财产利益,形成人格利益保护的二元模式。在性质上,隐私权是精神性人格权,公开权系作为财产权的知识产权。[9]当前美国38个州拥有公开权普通法先例,22个州制定了成文法。[10]公开权作为自然人对其姓名、肖像、声音、表征个人形象之物品等进行控制并展开商业利用的权利,指向自然人形象,功能类似于商标等商业标识,发挥指示来源作用,被纳入知识产权法。在结构上,公开权主体不限于名人,包含任何自然人,而法人、虚构人物如文学作品人物、卡通形象等非权利主体。公开权保护对象包括姓名、肖像、声音、标语口号、与个人具有联想关系之物品、以虚拟人物作为真实人物、现场表演等。[11]其中,姓名包含自然人本名、笔名、别名、绰号等;肖像包括脸部形象、形体特征、背影、侧影等。概言之,无论直接利用自然人人格要素,或使用能够指示自然人形象之因素如个人物品、显著服饰、个性口号,甚或虚拟人物、模仿形象、虚拟场景等,凡是能够反映自然人个体形象特征、利用其财产价值的做法,均将引发公开权保护。作为独立财产权,公开权可转让继承。
(二)现有学说
人格财产利益保护一元模式与二元模式在德美两国产生,有赖于理论学说、司法判例协作。我国学界倾向于借鉴国外立法与司法经验,结合本土状况,提出学说见解,但研究视角、价值理念有别,权利根植之社会基础认知存在差异,导致具体主张分殊,可概括为一元说与二元说。
—元说主旨在于,以人格权而非单设之财产权保护人格财产利益,以是否创设新型人格权为准,分为权能扩张说与新人格权说。权能扩张说主张,人格权商品化只是某些人格权的内容或权能的扩充,只要承认人格权的经济价值即可。[12]无论一般人格权,还是具体人格权,均共同保护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除消极防御权能,尚有积极利用权能,但不形成新的权利。由于该权能附从于具有人身专属性之人格权,故不得转让,仅可授权使用,但能继承。从内容看,该说完全承袭德国一元模式。与权能扩张说不同,新人格权说主张在既有人格权类型之外设立新型人格权,纳入人格权体系。有学者称之为“商品化权”,认为“商品化权属于人格权体系的范畴,在逻辑上,它是与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相并列的一种权利”。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保护对象包括自然人的肖像、形象、姓名和声音,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标志性建筑、地理特征以及以上可指示性要素综合而成的整体形象。[13]也有学者以“商事人格权”指称人格权的商事化。商事人格权是一种特殊的人格权,指公民、法人为维护其人格在商事活动中所体现出的包含金钱价值在内的特定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种民(商)事权利。[14]
二元说要义在于,以人格权保护人格精神利益,以另一种独立的非人格权属性之权利保护人格财产利益。按照独立权利属性不同,二元说分为知识产权说、财产权说、特殊权利说等。知识产权说以美国“公开权”为立论依据,主张公开权不是人格权,亦非财产权可概括,与知识产权关系紧密,应仿照美国做法,将其纳入知识产权法范畴。该权利客体为知名人物、角色或机构的形象,主体为知名自然人或法人等机构。[15]财产权说认为,人格财产利益应以独立之财产权保护,权利名称有“经济人格权”[16]、“财产性人格权”[17]、“自然人人格标识商业利用权”[18]等。权利主体以自然人为主,也有主张包括法人等;客体局限于具有商品化可能的“标识性人格利益”“人格标识”或“标表型人格要素”,如姓名、肖像。该权利可转让继承。特殊权利说以“商品化权”概括人格财产化,认为该权利在传统人格权和知识产权的边缘地带产生,但无法简单地归入人格权或知识产权的任一范畴。商品化权的特殊权利性质决定了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更为妥当。[19]
(三)传统思路检视
—元说试图在人格权范畴内调整人格财产利益,着力襄助人格精神利益保护,虽自成体系,但面临理论及实践困境。首先,人格权包含专属性或精神性权能及财产权能,突破传统人格权为非财产性权利的体系定位,成为精神性与财产性混合之权利,导致民法概念紊乱、传统理论体系内在冲突。其次,一元说有悖于人格权制度目的。传统人格权旨在保护人的尊严自由,与财产权宗旨目的不同。一元人格权以一体化方式保护人格利益,反而弱化了人格权尊严自由保护功用,尤其仅人格财产利益遭受侵害、无涉精神利益时,人格权财产性凸显,精神性湮没,幻化为财产权利。再次,一元说下,人格权财产权能或新人格权附从于专属性人格权,不得转让,仅可授权使用,但能继承。一方面可继承取得而无法受让取得理据不足,另一方面有碍于权利人充分享有其人格财产利益。最后,新人格权说范畴狭窄,无法涵盖人格财产利益全域。人格财产利益不限于商品化或商事领域,亦会用于非营利目的。尤其作为保护人格财产利益的“商品化权”,界定为人格权,且与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并列,它们的保护对象、目的宗旨、权能属性等皆有差异,不合人格权体系逻辑。
现行二元说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一元说的弊端,但亦有不足。其一,总体上,二元说保护客体范围狭窄,不符合人格财产利益发展趋势。主流学说均以人格标识或标表型人格要素为客体,多限于姓名、肖像、声音等,回避诸如器官移植等人体利用、隐私信息商业使用等带来的权利难题。其二,公开权“没有彰显人格权的本质属性,没有将人格尊严的属性强调出来,无法实现对人格权的整体考察”,[20]无法囊括自然人全部可财产化的人格要素,未能涵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财产利益,也因与隐私权相对而立,与我国人格权体系不贴合。其属性界定为知识产权,不合知识产权智慧性、创造性、地域性等特点,而姓名、肖像等作为商业标识受知识产权法调整,实因与知识产权紧密关联,受间接分散保护,难谓周全。其三,特殊权利说认识到人格财产利益权利保护的特殊性,但对权利属性、权利保护的法规范基础认识有所欠缺。应当说,人格财产利益的权利形式是财产权,仅当人格要素受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而财产权无法提供保护时,方有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余地。
综上,本文赞同二元论之财产权说,但其存在内在缺陷,应予重构,以实现人格精神利益与人格财产利益协同保护的权利制度体系。
三、新型“人格财产权”的提出及理论证立
同一人格之上存在双重利益,可同时构建两种权利分别予以保护,人格精神利益由传统人格权调整,人格财产利益由新型“人格财产权”保障。
(一)“人格财产权”概念界定与独特意义
时下在人格财产化之外,尚有财产人格化之势,学界提出财产尤其物上存在精神利益,当物发生损坏、违约时亦有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余地。[21]此等具有人格利益的物被称为“人格物”[22]。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条实际承认了人格物。亦有学者主张“人格财产”,但含义与之不同。徐国栋教授认为人格财产系“与人格紧密相连、其灭失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财产”[23];陈传法教授主张,人格财产的种类包括“来自人格的财产”“为了人格的财产”“共生的人格财产”“遗体财产”“负人格财产”。[24]该“人格财产”囊括具有精神利益的财产及人格或人格要素之上的财产(利益)。财产人格化、人格财产化双重趋势表明,财产与人格之上皆有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有必要根据不同属性利益设置相应权利,如财产之精神利益保护在于财产上的人格权,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在于人格上的财产权。按照同一客体上不同属性权利命名规则如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以客体+权利属性的方式,宜将财产权细分为纯粹财产权,保护财产上的财产利益;人格财产权,保护人格上的财产利益。人格权分为纯粹人格权,保护人格上的精神利益;财产人格权,保护财产上的精神利益。新权利体系更适宜人格与财产周全保护的社会需求与未来趋势,而“人格财产权”系重要部分。
权利概念界定需要厘清对象范畴与所属领域。通观学界有关人格财产利益载体或对象的描述,至少包括人格权、人格标志、人格标识、人格符号、人格要素、人格。首先,人格权财产利益或人格权商品化表述系一元说体现,本质上认为人格权同时保护两种利益。从权利与利益的关系审视,权利指向主体对客体享有的利益,利益表现为客体之于主体的有用性。人格财产利益乃人格或人格要素生发的、之于主体的经济有用性,非由人格权本身负载。在二元说框架下,该利益由独立财产权保护。其次,人格标志、人格标识、人格符号,用语略有不同,但从基本语义、使用语境、指称对象判断,其内涵相同,均指姓名、肖像、声音、表明主体身份特征的人格要素。该等表征人之身份形象的要素财产化、商业化利用较早,但亦非唯一负载财产利益的人格要素,至今身体等物质型人格要素以及隐私、名誉等精神型人格要素均呈财产化。故此,人格标识等不宜作为财产化利益载体。最后,人格要素系人格权客体,实践中恰恰是姓名、肖像等具体人格要素用于商业活动,此外尚有以人之尊严自由为主要内容的一般人格,二者共同构成主体完整人格。
而哪些人格要素可财产化,取决于经济发达程度、科学技术进步、道德伦理水平、社会价值观念等。概言之,在对象领域,财产化、商品化者乃一般人格或具体人格要素,宜以“人格”统称之,既能保持一定的概念弹性,也符合传统理论有关法律人格的基本认知。
此外,人格财产利益系主体固有,抑或须经由商业利用取得?人格财产化突出表现在商业活动或商业利用过程中,与“商”关系紧密,相关权利常被称为“商品化权”“商业利用权”“商事人格权”等。社会实践中,知名人物、知名厂商人格具有显著的财产价值,更适宜商业利用,理论上普遍认为名人而非普通人系权利主体,并由立法制度化。因不合主体平等的法律理念,且司法实务中擅自商业利用普通人肖像等案件频发,主流理论及法律制度抛弃了上述主体限制,认为任何自然人皆为相关权利主体。应当说,在非知名期,公众对权利主体认识有限,其人格财产利益不彰,市场价值甚微,随着普通人成为名人,人格财产利益凸显,商业价值更大。此乃人格财产利益存量变化,未有质的飞越,何况权利主体完全可拒绝商业利用,人格财产利益却不容否认。可见,在原初静态下,主体即享有人格财产利益,价值的个体差异不大,只是随主体知名度变动而增减,而商业利用系主体固有之人格财产利益价值实现的主要方式,非唯一方式。故以商业、商品化、商业利用等命名权利系逐末之举,应以人格财产权利确认保护固有的人格财产利益,至于是否商业化、如何商业利用,权利人自决即可。
综上,人格财产化之权利适宜界定为“人格财产权”,系民事主体对其人格享有的财产性权利。相较于“人格商品化权”“商事人格权”“财产性人格权”等一元说概念,以及“公开权”“经济人格权”等二元说概念,“人格财产权”呈现新颖独特之制度意义,要者有三。
其一,“人格财产权”揭示了人格财产利益及权利的固有性特点,尤其与自然人主体的天然联系,超越权利仅系商业、商事、商品化或经济产物的有限认知,从而能够准确全面反映人格财产利益之源、存在样态及本质。
其二,“人格财产权”把视野扩及人格整体,不限于特定人格要素,消除了二元说概念权利客体范围狭窄之弊,作为一般权利的普遍意义凸显,为人格及其全部要素、利益的保障奠立基础。
其三,“人格财产权”把人格财产利益从人格权中析出,赋之以独立权利,脱离人格权牵绊,行使更加自由灵活,保护更加有力;同时能够疏解一元说概念的内在理论张力,维持人格权纯粹性,并向传统民事权利注入鲜活生命力,助益于良好制度效果的发挥。
(二)人格财产权确立的基本理据
1.社会土壤:人格财产化实践与图景
近代以降,人之主体性确立,主体之人与客体严格区分,形成主体—客体二元结构,奠定人格权、财产权二分基础。随着经济发展,科技进步,人类主体能力提升,对外部世界支配力增强,支配范围大大拓展,受支配要素资源类型愈发丰富,以至于人本体卷入商业活动,成为商品化对象。此一主体客体化、商业化进程滋生诸多“非人”现象,人的尊严遭践踏,私生活受侵扰,人格利益被肆意掠夺。为此,人格权制度产生,以保护人的尊严自由。到20世纪下半叶,各国普遍构建起较为完善的人格权法体系。同时,人本体彰显之财产利益渐受重视,但至今未能确立一般全面独立的人格财产权。对此,若能深刻省察主体客体化现象及趋势,则会发现除了姓名、肖像等形式化人格标识或人格符号外,生命、身体、健康等在传统理论中最不可分离、无法积极支配的物质型人格要素开始活跃起来,以至于反对二元论的学者指出,“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在内的各种人格权或多或少都具有了积极决定的成分”[25]。而今,主体客体化向纵深拓进,与客体主体化汇流,主客体交融呈现盛景。这不单是人体器官或人造器官等局部组织的脱离或植入,而且表现在未来人体摆脱单一肉身,演化为人与机械混合体或克隆人,进而把人的意志、灵魂复刻至智能“电子人”[26]、生化人、克隆人,使人的生命获得永恒载体。在此图景下,人本体物质型要素不断再生重组,人体专属性下降,伦理意义弱化,交易性、财产性增强。此外,从反面看,物质型人格要素交易的严格禁止并未消除社会需求,地下人体器官交易、非法代孕、人口买卖等普遍存在,导致社会问题丛生。有学者运用政治经济学方法分析指出,“在现实的约束条件下,允许人格资源的市场交易可能比禁止更有效率”[27]。鉴于人格要素商业利用由标表型逐渐向物质型全面拓展的现实景况、主体客体化及人格财产化不断强化的未来图景,应确立人格财产权并审慎建构其制度体系,降低甚至消除现行法制的负外部性,有效满足人格财产化的社会需求。
2.经济效用:人格财产价值最大化实现
人格财产权可否确立,不能仅从道德至上主义证驳,亦须兼顾经济社会发展对人格财产化权利制度供给的需求,主要体现在四个维度。其一,在广度上,财产化之人格对象范畴持续扩大,肖像、姓名等标表型人格要素率先负载财产利益,隐私、名誉、个人信息的财产价值基本得到认可,物质型人格要素如身体的可财产性处于发展之中。当下诸多人格要素的财产化以及未来可期的持续财产化,必然推动人格权利制度变革。其二,在深度上,一元模式下以许可方式配置人格财产利益已不敷现实需求。单设财产权,摆脱人格权人身专属性约束,权利人自主选定运用方式,可自享,可转让,可担保,亦可授权使用,支配利用方式多样。许可方式下,期限性、债权性使用权风险较大,制约了第三人可选之利用方式、范围与程度,第三人永续利用人格财产之需无法得到满足,也妨碍人格财产利益价值充分实现。其三,在信度上,一元模式导致权利人与受许使用人关系结构失衡,权利人享有专属之绝对权,处于优势地位;受许使用人基于许可使用合同取得的相对权功效逊色,谈判议价力弱,权利不稳定、风险高,减损人格财产估值及交易价格。并且,许可方式无法为人力资本投资提供充分激励,不利于人格财产价值增值。此系产权误置。应提供更加均衡的产权制度,最小化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实现利益最大化。人格财产权能够衡平当事人地位,为博弈双方提供自由空间,助益于寻找利益均衡点,实现帕累托较优甚至最优。其四,在效度上,人格财产权对人格财产利益保障更有力,救济更全面。同一人格之上存在两种利益,人格遭受侵害时可能仅单一利益受损,或两种利益同时受损。就前者,损害赔偿基础实乃一元人格权的财产权能,而权利主张系于一元人格权,逻辑不畅。此外,一元说下,第三人侵害人格财产利益,受许使用人仅有相对权,通常难以自主提起损害赔偿,除非符合积极侵害债权要件。而人格财产权单列,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清晰明确,受让人取得人格财产权后可直接以之为据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概言之,人格财产利益扩张与深化、人格财产价值最大化需求,以及人格财产利益全面救济与保障,均需以确凿明晰之产权涵摄人格财产利益。
3.价值根基:强化尊严自由保护
针对以独立财产权保护人格财产利益,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其假设前提(人格符号和人格可以分离)错误,“可能导致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对立”、财产利益“不服务于精神性利益”“将导致人沦为物”。[28]本文认为,人格财产权不但无损于人之尊严自由,反而能够强化人之尊严自由的保护。人格要素系人格必要构成部分,无法分离,否则人格遭受贬损,人格财产权建构不以二者分离为前提,而是基于人格之上可区分之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人格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系一体两面,即同一人格(要素)载体呈现两种利益形态,二者牵连性极强,但主体意义分殊:精神利益乃人格根本所系,财产利益仅为人格潜藏状态,具有阶段性、变动性等特点,经济价值因主体而异,在价值位阶方面,人格精神利益高于人格财产利益。人格财产权独立,与人格权可能发生权利冲突,尤其人格财产权转让后的权利人与人格权人并非同一主体,易生嫌隙。而科学合理的人格财产权构造能够有效减少权利摩擦,配之以人格权保障,人格精神利益最终无恙。换言之,两种权利分立不必然导致精神利益受损,合理配置的人格财产权与人格权制度体系能够有效防范并化解冲突风险。此外,分立除了助益于人格财产利益价值实现,也有利于纯化人格权精神利益保护功用,凸显人格权的主体意义与精神价值。以人格财产权保护财产利益,实质上间接承认并保护人格尊严,不但没有物化人,且因对人格财产利益的保障提升了人格精神利益的实质内容,具有正向激励作用。耶林说,我通过使之为我物,而给它打上人格的印迹。因此,有人侵害之就是侵害我的人格。谁若殴打之,就是殴打含于其中的我自身——所有权无非扩展到物上的我的人格的外缘而已。[29]此番言论深刻揭示了财产的主体价值。“自由权与财产权相互依赖,任何一方缺少另一方将失去意义,财产权利被公认为基本民权久已。”[30]人格财产权表征主体人格经济面向,之于主体意义重大,本于人格权、人格财产权,主体获得社会认可,不被侵害,可自主决定、控制、利用人格利益,受法律保障,即有尊严,享自由。过往洛克劳动理论与康德哲学作为美、德两国分别建构独立外在的财产权利与人格自我展现的人格权的理念基础,[31]在当代人类文明中融合为统一的人之尊严自由等基本人权。
4.体系考量:权利体系完满性
传统人格权与财产权制度的诸多差异归根结底源于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清晰划分。[32]面对人格财产利益保护之需,一元说重构人格权与财产权区分基准,认为二者本质区别在于对象能否永久地外在于主体,人格权的对象不能永久地与主体分离。[33]两种权利保护的利益不存在本质区别,都包含了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只是比例不同。[34]一元说对财产权、人格权二元权利体系重新划分,键入不同利益,形成混合利益保护格局,颠覆传统认知。在一元说下,须基于单一利益关系建构权利概念与制度,新设精神(利益)权利、物质(利益)权利作为人格权、财产权的上位概念,构成混合利益权利基础,以便准确定性分析。此乃自下而上的体系外构造。该方式导致传统民法理论与权利体系难以自洽;而主要问题在于,统一人格权以保护精神利益为核心,财产利益保护边缘化,以至于人格财产利益遭受侵害却以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救济。我国即如此。司法实践中普通人原告因肖像遭擅自商业利用而主张肖像财产损失,法院通常持否定态度,代之以精神抚慰金。[35]此种做法救济逻辑混乱,保护效果不佳,根源于单一权利的内在缺陷。相较而言,人格财产权没有打破传统二元权利体系基础,贴合主体客体化与客体主体化、人格财产化与财产人格化的社会实践,能够较好地满足同一客体上双重利益强化保护的社会需求。我国到底采用何种方式不在于所谓的德式民法传统。人格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一元化处理乃德国私法传统,除人格权法外,在著作权法等领域亦予以贯彻。著作权被禁止转让,取而代之的是“使用权”——经由著作权人的同意发生。[36]而我国允许著作财产权转让。此间差异足以表明,我国并无可固守之人格法律传统,尽可创制新型“人格财产权”。如是,基于传统权利概念与类型,根据权利客体及利益属性分置人格财产权及人格权,进行权利体系内构造。按一般人格财产利益与具体人格要素财产利益,“人格财产权”可分为“一般人格财产权”与“具体人格财产权”,凡非属具体人格要素之人格财产利益由“一般人格财产权”兜底保护。最终,财产权与人格权二分之权利体系变革,财产权包括纯粹财产权、人格财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前者指现行各类财产权;人格权分为纯粹人格权及财产人格权。人格财产权及细分之一般人格财产权、具体人格财产权,构成相对完备的新型人格财产权利体系。经重构,人格承载着纯粹人格权与人格财产权,全面覆盖人格利益。
四、人格财产权制度体系建构
人格权、财产权二元权利体系重塑之际,人格财产权的体系地位、法律属性确定,尚需展开人格财产权制度构造,明确具体的权利制度规则,为人格财产权立法奠定基础。
(一)人格财产权的结构分析
人格财产权是一种新型无形财产权,不同于现有财产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