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仲裁协议制度是指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裁决,必须以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为依据。世界各国对仲裁机关管辖权的规定不尽相同,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大多数国家仲裁机关以当事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发生争议后约定的仲裁协议作为合同仲裁的管辖条件,没有仲裁协议的,仲裁机关不得受理经济纠纷案件。在这些国家,仲裁管辖与司法管辖并行不悖,以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为标准划分管辖权。二是仲裁机关根据国家法律直接发生的管辖权不需要当事人双方有事先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发生纠纷后由双方协商同意提交仲裁的对面协议,也不需要当事人一方提请仲裁。在这种国家,仲裁实际上取代了司法审判。三是仲裁机关依法根据合同纠纷当事人一方提出的仲裁申请即予受理,不要求当事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对合同争议申请仲裁,并没有排除法院对争议案件的司法管辖。如果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而另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在我国,1981年12月13日通过的《 经济合同法》和1983年8月22日颁布的《 经济合同仲裁条例》规定,在当事人提请经济合同仲裁时,不要求当事人达成仲裁方面的协议,只要有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关提出仲裁申请,另一方面当事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仲裁机关即有权受理该案。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则仲裁机关不予受理。在司法实践中,当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即便仲裁机关已经立案,并发出应诉通知书,而另方拒绝应诉,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作出答辩或者表示同意应诉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子受理。这反映出仲裁管辖应以双方当事人共同意愿为基础的原则。这一原则在我国通过立法逐步得到实现。继我国1985年3月21日公布的《 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了以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为条件的涉外合同仲裁管辖之后, 1987年6月23日发布的《 技术合同法》,又在国内技术合同案件的管辖问题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随后,1991年4月9日新颁布的 民事诉讼法第 217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而仲裁协议的”以及“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这一规定表明,仲裁机构在受理案件时首先要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如果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就可以立案受理:如果不存在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便无权受理。我国 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已将仲裁协议作为确认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的依据。这对我国仲裁制度本身的发展和完善,有着深刻的影响和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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