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并履行《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定)规定的义务。1985年我国加入《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巴黎公约》是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公约,TRIPS协定是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具体条款。它包括对各种知识产权的保护规定,10年来,它对商标领域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一、对商标权的保护更为充分、有效
首先,有效保护驰名商标。TRIPS协定第16条第2款规定:“巴黎公约第6条之2,经必要修改,应适用于服务商标。认定某商标是否驰名,应考虑该商标为相关部分公众所知晓。”
TRIPS协定第16条第3款规定:“巴黎公约第6条之2,经必要修改,应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会表明这些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有某种联系,而且这种使用有可能损害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从以上条款我们可以看出,TRIPS协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有以下几个特点:
1.扩大了《巴黎公约》对于驰名商标的适用范围。《巴黎公约》有关驰名商标的规定,仅适用商品商标,对于服务商标未做规定,而TRIPS协定扩大到对服务商标的范围,适应了由服务贸易的发展带来的大量驰名服务商标需要保护的要求。
2.扩大了《巴黎公约》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巴黎公约》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以相同或类似商品为限,主要解决未注册驰名商标被抢注的问题。而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在不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注册或使用驰名商标的行为日益突出,造成市场混乱。TRIPS协定因此而规定对于他人将驰名商标就不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进行注册或使用,如果会引起联想并且可能损害该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时,应予以禁止。
3.商标驰名与否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认知为范围。《巴黎公约》对于商标的驰名应在多大的范围内进行判断,并未明文规定。没有限定只有在一般公众中知名的商标才可以作为驰名商标保护,那样的话,将只有极少数的商标可以获得驰名商标的保护。而TRIPS协定则明文规定以相关公众知晓程度进行判断。但对相关公众的概念并未进一步明确。1999年9月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联合建议明确并细化了“相关公众”的定义。
4.通过宣传获得知名度。全球经济一体化以及现代通讯技术的高速发展,尤其是互联网的迅速普及,一个在某地驰名的商标完全可能在另一地尚未实际使用就已经通过广告宣传而享有知名度。因此,TRIPS协定规定对商标的驰名不必要通过使用才能获得。
由此可见,TRIPS协定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较《巴黎公约》更为全面、明确。它将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突破了以往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商标予以保护的做法,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
不管是《巴黎公约》还是TRIPS协定,都对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产生了重要影响。1987年商标局第一次在异议案件中认定美国必胜客国际有限公司在饼及面粉上的“PIZZA HUT”商标为驰名商标;1988年商标局第一次在商标纠纷案件中认定英国尤尼弗公司在香皂上的“力士LUX”商标为驰名商标;1990年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一次在争议案件中认定美国sher wood电子实验室有限公司的“sher wood”商标为驰名商标,均对其进行了有效的保护。
在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增加了对公众熟知商标的保护条款。虽然“公众熟知商标”与“驰名商标”并不等同,但在一定程度上仍然起到了保护驰名商标的作用。1996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也称56号令),2003年3月又修改为《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也称5号令),这是我国专门调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的行政规章,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事项做出了进一步明确规定。
2001年12月1日实施的修订后的商标法,第一次将“驰名商标”纳入我国法律保护范围,进一步完善了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制度。依《
商标法》13条规定了对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第
14条规定了统一的认定标准;第
41条规定对恶意注册的,提起撤销不受时间限制。《
商标法实施条例》5条、第
45条“不予注册”、“禁止使用”;第
53条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等规定。不难看出,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水平已经全面达到了《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的保护要求,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已经全面兑现了作为上述两个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应当承担的国际保护义务。多年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个案中认定的2700件驰名商标中有120多件是外国企业的商标,体现了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是平等、公平、公正的,不管是国内还是国外商标均给予同等的扩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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