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媒体曝光的一系列冤错案件把司法机关推到了舆论的“风口浪尖”,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遭遇了严峻的挑战。从错案的成因来看,自然不能排除制度和体制方面的因素,毕竟大多数冤错案件都伴随着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现象。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司法证明是一个复杂的推理和论证过程,纷繁复杂的证据和扑朔迷离的案情常常会让裁判者感到无所适从。所以,在完善刑事程序和证据制度的同时,加强对刑事证据推理方法的探索是十分必要的。
然而,目前国内学界对司法证明的法律层面的过分关注在一定程度上遮蔽了对技术层面的理性思考。对于裁判者如何开展证据推理这一课题,国内理论界的研究严重不足,可以说是我国传统证据理论的“软肋”。值得一提的是,现有司法解释已明确要求裁判者“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这表明,实务部门已经开始关注证据推理的科学化问题。因此,探索科学的刑事证据推理路径和方法,改变理论研究相对滞后的局面,为司法证明活动提供必要的理论指导和智力支持,已成为证据法学研究的当务之急。本文探讨的主题是刑事裁判中的证据推理,即审判阶段裁判者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的思维过程,简称“刑事证据推理”。
一、刑事证据推理的日常思维模式及其弊端
对于我国现有的刑事证据推理模式,理论界和实务界有着各式各样的概括,比如“印证证明模式”、“客观验证模式”等。正所谓“横看成岭侧成峰”,这些不同的表述方式反映了学者们不同的观察角度,有助于我们全方位、多视角地审视我国司法证明的现状。笔者认为,从刑事证据推理科学化的角度,我们不妨将我国传统的刑事证据推理模式称为“日常思维模式”。
(一)我国日常思维模式的运行机理
我国刑事证据推理的“日常思维模式”是在长期司法实践中自发形成的。尽管证据裁判原则要求事实认定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然而,在具体案件的审判过程中,裁判者通常不是从单个证据出发,一步步地走向结论,而往往是在全面审查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凭借直觉和顿悟获得一个初步结论,然后再运用证据去印证这一结论的正确性。有学者指出,“刑事程序之作用,在致力于真实事实之发现。惟事实之认定,应经一定之过程,即必先假定其事实,就其事实寻求其证明方法;再就其证明方法中,择其最可信之证据,以资认定。”[1]实务界人士也对裁判思维过程作过类似的描述:“绝大部分案件中对于一个法官来说,结论并不产生于对案件所有的证据研究和开庭之后,结论通常在其对案件基本证据事实有了了解之后,就已经产生了。因而,整个法律思维过程不在于寻求结论,而是寻求支持结论的理由,当时找不到理由时,法官就会放弃先前的结论寻找另一结论,再寻求支持该结论的理由。总而言之,法官一旦找到一个最有说服力的理由时判决就产生了。”[2]可见,在审判实践中,裁判者往往是在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的基础上,经过深思熟虑后,跳跃性地瞬间形成初步结论,然后再运用证据来对这一初步结论进行检验和修正。因此,从运行机理来看,“日常思维模式”主要包含“发现”与“印证”这样两个环节。
1. 发现:事实认定初步结论的形成
所谓“发现”是指裁判者在全面审查证据的基础上,对于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以及如何实施犯罪等问题形成一个初步结论。这一初步结论往往表现为“故事”的形式,并且具有尝试性,即可以在随后被修正或废止。在这一环节,有两个重要的心理机制发挥着作用,即直觉和顿悟。
首先,直觉对于事实认定结论的形成发挥着导向作用。直觉是一种无需经过逻辑思维而直接获得结论的思维机制。它是个体的知识、经验、阅历、个性、情感等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能够帮助裁判者明确思维方向,迅速捕捉关键信息,进而提出各种可能的事实假设。正如学者所言,直觉在证据判断中的作用之一是预设案件事实的结论。[3]不过,直觉的作用也不宜被过分夸大,直觉思维有一定的局限性,其结论有时是错误的,所以,它只能对事实假设的提出发挥指引作用。
其次,顿悟是事实认定结论形成的关键环节。顿悟是在对各类证据进行全面把握和深入思考的基础上,产生结论时的瞬间感悟。美国法官哈奇森曾对裁判思维过程作出生动的描述:“我在仔细审查所掌握的所有材料并经过充分思考之后,任凭想象力发挥作用,陷入沉思,等待着感觉即预感的到来。这种预感是理解问题的瞬间直觉,它能够在问题和决策之间建立起跳跃性的联系,并且,照亮通往裁决的途中最黑暗的那段路程。”[4]弗兰克对此评论道,“我们可以把它视为对于法官们如何进行思考的一个大致正确的描述。”[5]这里所谓的“预感”其实就是一种顿悟。
2. 印证:对初步认定结论的检验和修正
对于“发现”环节获得的初步结论,我国裁判者在实践中主要是通过“印证”来进行检验和修正的。“印证”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孤证不能定案”;二是两个以上的证据在证明方向与内容上协调一致。
在我国,注重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是一项由来已久的司法传统。古代的“据众证定罪”就是一种原始的印证制度,而“无供不录案”、“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同样体现了印证的要求。从当前来看,尽管相关司法解释除了要求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之外,还明确要求“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以及“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等。但是,在实践中,这些体系性、排他性的要求基本上都是通过“印证”来实现的。“印证”意味着对裁判者的初步认定结论的检验和修正。一旦裁判者形成的初步结论得到了“印证”,便可据此形成某种程度的内心确信;反之,如果得不到印证,甚至发现了逻辑上的矛盾,那么,裁判者便需要对初步结论进行修正,甚至需要放弃原有的初步结论,回到“发现”阶段,重新展开对初步结论的搜寻。
这种由“发现”与“印证”构成的传统证据推理模式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面对重大决定时的决策机制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尽管裁判者在审判实践中也会涉及对演绎、归纳等逻辑方法的运用,但面对复杂的案情和大量的证据通常缺乏一种系统化的解决方案,因而从整体上看仍然符合日常思维的特征。
(二)我国日常思维模式存在的主要问题
日常思维模式是人类社会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结晶,不应当被贴上“非理性”的标签。实际上,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在采用日常思维模式,只是实现方式各不相同而已。不过,实践中屡屡发生的刑事错案却一再向我们警示着这一模式存在的风险。笔者认为,日常思维模式主要存在自发性、粗放性和跳跃性等三个方面的弊端。
1.自发性。裁判者在“发现”环节获得初步结论的过程极容易受到个性、偏好、阅历、经验等因素的影响,而“印证”却难以真正发挥对这一初步结论的检验与修正作用。印证的优势在于,它有助于强化裁判者的主观信念。有学者指出,对信念的真正威胁不在于信念得不到证明,而在于得不到印证。[6]正是基于这一原因,“印证”作为一种增强信念的手段受到裁判者的青睐,然而,其纠错功能却是十分有限的。这是因为,裁判者一旦在“发现”环节形成了某种初步结论,便容易出现“信念固着”效应,即裁判者此前形成的某种确信很难被轻易改变。这就使得裁判者在“印证”环节更倾向于选择性地接受那些支持其确信的证据,而本能地排斥相反的证据。
2.粗放性。粗放性在“发现”环节主要表现为,对直觉的产生和顿悟的形成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难以保证裁判者对所有可能成立的事实版本展开全面的搜寻并在此基础上对其加以甄别,从而容易出现“一叶障目”的现象。心理学家发现,裁判者通常有这样一种思维倾向,即如果只有一个首尾一致的解释,这个故事将被认定为对证据的解释,而且将在裁决的达成中发挥作用。[7]鉴于实践中不少无辜的被告人对真凶的作案过程缺乏了解,其在审判过程中往往难以提出首尾一致的故事版本。在此情况下,就难以避免裁判者仅凭控方故事的首尾一致来定罪的风险。并且,这一风险往往难以在“印证”环节得到防范和化解。这是由“印证”内涵的模糊性所决定的,即对于是否构成印证缺乏明确的量化标准。这就很容易使裁判者在缺乏足够深入分析的情况下,片面地接受控方对其指控事实展开的并不严谨的论证,从而导致错判。
3.跳跃性。基于直觉和顿悟等心理机制来获得初步结论往往难以被直接还原为逻辑推理,其主要原因在于直觉和顿悟的跳跃性所导致的证据与结论之间的“逻辑中断”。
“印证”在逻辑推理方面的功能缺失决定了它难以修复“发现”环节的跳跃性所导致的“逻辑中断”。其原因在于,印证≠证明,难以形成真正意义上的“证据锁链”。有学者指出,“印证”的概念结构与“证明”颇为不同,存在以下重要区别:一是证明具有保真性,即设定证明的前提为真,证明就能保证结论为真。与之对照,对x的印证尽管为我们提供了相信x的理由,却不保证x必然为真。二是证明的完备性体现在结论的唯一性、排他性上,体现在结论的“除此之外,别无可能”。从印证却不一定能引出唯一、排他的结论。[8]可见,从逻辑学的角度来看,印证难以在前提与结论之间建立起严密的逻辑联系。
综上所述,我国传统的刑事证据推理模式属于日常思维模式。虽然我国传统证据理论注重客观真实,强调证明体系的完整性、结论的唯一性或排他性,要求证据与证据环环相扣,形成严密的“证据锁链”,但由于缺乏严格的逻辑分析和论证,所有这些要求都只能沦为空洞的口号。因此,探索更为科学的刑事证据推理模式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无法回避的重要课题。
二、精密论证:刑事证据推理科学化的基本路径
长期以来,国内外理论界都将证据推理看作纯粹的经验和常识问题。不过,近几十年来,来自法学、逻辑学、心理学、哲学、数学、人工智能等不同学科领域的西方学者开始对诉讼证据推理的科学化展开探索。尽管学者们采取的研究视角各不相同,但其中很多研究都致力于实现证据推理的精密化。限于篇幅,本文着重评介威格莫尔分析法和图尔敏模型,并探讨其对于推动我国刑事证据推理模式转型的启发意义。
(一)法学界的尝试:以威格莫尔分析法为代表
所谓“威格莫尔分析法”(Wigmorean analysis),是指由美国证据法学家威格莫尔首创,并由其追随者们发扬光大的一种证据推理方法。[9]早在100多年前,威格莫尔就倡导司法证明的科学化,并对证据推理方法进行过开拓性的探索。不过,遗憾的是,他的相关研究成果在当时并未引起足够的关注。直到20世纪80年代以后,威格莫尔的证据推理方法才被特文宁重新发掘出来,其后在蒂勒斯、安德森以及舒姆等学者的共同努力下,最终得以“复活”。这些“新威格莫尔主义者”(the Neo-Wigmoreans)并没有满足于对威格莫尔的思想与方法的评介上,而是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对其加以修正和发展。
1. 威格莫尔分析法的主要贡献
威格莫尔分析法本质上就是为诉讼中的“最终待证事实”提供论证的一种逻辑方法。其主要贡献体现在两个方面,即图表方法(chart method)和概化命题(generalization)。
(1)图表方法。威格莫尔尝试借助于图表来揭示证据推理的逻辑路径,呈现证据与证据、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复杂关系。对于此类图表,不少学者称之为“树状图”。在笔者看来,将其表述为“树状图”不能确切地反映该图表的本质,毕竟从证据到最终待证事实的推理应当是一种“自下而上”的过程。因此,“树状图”的提法有颠倒逻辑关系之嫌,不如称之为“塔状图”。
在威格莫尔分析法中,整个塔状图是由一系列推论组成的,而推论的构成要素则是命题。每一个命题都构成塔状推理图上的一个节点,分析者用箭头表明命题之间的推论关系。这样就可以完整地呈现从证据性事实到中间事实,再到次终待证事实,最后推导出最终待证事实的推理路径。为了避免图表变得过于庞大,威格莫尔将塔状图中的所有命题以编号来代替。同时,在图表后方附上一个关键事项表(命题列表),以防止图表制作者遗忘图表中的编号所代表的内容。威格莫尔还创制了20多种符号,甚至通过符号的不同位置来表达不同的含义。“新威格莫尔主义者”们沿用了威格莫尔设计的部分符号,并结合自身需要增加或减少了一些符号,从而使改良版的威格莫尔图表更为简洁和清晰。
与日常思维模式下的证据推理相比,图表方法至少具有三个方面的优点:一是全面性,即确保对案件证明信息的全面考虑,避免遗漏任何支持或反对主张的信息;二是可视化,即呈现整个推理过程,并对每一个推理环节展开细致的检验;三是结构化,即呈现主张(PA)、否定(OD)、辩解(OE)、抗辩(OR)、补强(PC)等几种不同性质的证明行为以及证据性事实、中间事实、次终待证事实和最终待证事实等不同层次的命题之间的相互关系。因此,图表能够全面、直观和精细地展示证据推理的复杂过程。
(2)概化命题[10]。威格莫尔认为,证据推理通常是一种归纳法,但是每一个归纳推论至少可以通过将其或多或少潜在依赖的规则或概化命题凸显出来,从而被转化并表述为演绎形式。[11]换言之,当归纳推论被转化为演绎推论之后,充当着演绎推论大前提的便是此处所谓的“概化命题”,只不过,它在人们日常的思维过程中往往处于隐含的状态。有学者举例说,笛卡尔的经典名言“我思故我在”所隐含的概化命题就是“所有思考的人都是存在的人”。[12]
对概化命题的揭示显然有助于克服日常思维模式的缺陷,将人们在推理过程中不自觉地加以运用的大前提呈现出来。近年来,“新威格莫尔主义者”们对证据推理中的概化命题展开了更为深入的探索。概化命题已经被列为“关键事项表”的组成部分,并且在塔状图中发挥重要作用(如图1.1所示)。
(图略)
图1.1威格莫尔图表中的概化命题
2. 威格莫尔分析法的局限性
威格莫尔分析法作为一种实现证据推理科学化的尝试是难能可贵的,但这一方法也并非尽善尽美。除了绘制成本高、图表中的编号和符号不够直观等显而易见的缺点以外,威格莫尔分析法还存在两个方面的局限性:一是在图表制作前缺乏对事实版本的搜寻和选择。其原因在于,基于陪审团审判的制度背景,威格莫尔开创的图表方法并非提供给作为事实裁判者的陪审团使用,而是供控辩双方的律师为准备庭审使用的。因此,处于图表顶端的“最终待证事实”所反映的往往是图表分析者一方的事实主张。尽管这一事实主张会随着图表的制作而不断被修正和完善,但所有的努力都是基于帮助图表分析者赢得诉讼的功利目的,而没有从裁判者的立场出发,为其穷尽各种可能的事实版本提供可行的解决方案。二是在图表完成后缺乏对证据分量的评估。有学者指出,对威格莫尔分析法的一种常见的批评是,他从未提供任何方法去合并所有这些言词的概率等级,以获得关于证据群的总体分量的结论。证据总体分量评估这一步骤的缺失必然导致证据推理过程的不完整。
(二)论证理论界的探索:以图尔敏模型为例
所谓“图尔敏模型”(Toulmin’s model),是指由英国哲学家图尔敏在1958年出版的《论证的用途》一书中提出并得到论证理论界广泛接受的论证模型。图尔敏认为,传统形式逻辑以三段论的方式来呈现论证的微观结构,包含三个命题:“小前提;大前提;因此,结论。”但这一标准形式是否足够详尽和明确是不无疑问的。[13]有鉴于此,他致力于构建一种足够复杂和精细的推论形式。
1. 图尔敏模型的主要贡献
图尔敏模型在解决证据推理问题上的主要贡献在于对单个推论内部结构的解析。
首先,他对传统形式逻辑的三段论形式进行了改造,提出了作为前提的资料(Data,简称D)、所要确立的主张(Claim,简称C)以及在二者之间发挥桥梁作用的理据(Warrants,简称W)[14]这样三个基本要素。其中所谓的理据,是指一种旨在表明从资料到主张的推论步骤为适当或正当的命题。这一命题可以是规则、原则、推论许可等,而不再是进一步的资料。[15]在任何一个论证中,资料和主张都是必要的,但理据只有在推论的正当性受到质疑的情况下才有存在的必要。因此,资料是显性的,而理据是隐性的。
其次,他确立了三个附加要素,即作为模态限定词的“限定”(Qualifiers,简称Q)、“反驳或例外情况”(Rebuttal or Conditions of Exception,简称R)以及对理据的“支撑”(Backing,简称B)。其中,“限定”是对推论效力的限定,即通过模态限定词来表明主张成立的盖然性程度。在传统的三段论中,这种盖然性程度通常是通过大前提的表述来体现的。图尔敏模型不仅将大前提转化为理据,还将盖然性程度从理据中提取出来作为独立要素,从而促进了论证结构的精细化。“反驳”旨在表明该论证是否超出理据的适用范围或者是否属于理据适用的例外情形。“支撑”这一要素通常是在理据遭受质疑的情况下才有展示的必要。
由此,图尔敏模型将传统形式逻辑以“小前提;大前提;因此,结论”为基本表达式的推论形式,转变为由资料、理据、主张、限定、反驳和支撑等六种要素以一定结构组合而成的推论形式(如图1.2所示),以便更好地满足日常实践中论证的需要。
(图略)
图1.2图尔敏模型的六要素及其组合关系
这种旨在对推论的微观结构展开精细化分析的论证理论对于刑事证据推理的科学化颇具启发意义。图尔敏模型对理据的凸显与威格莫尔分析法对概化命题的揭示有异曲同工之妙,而“支撑”则进一步提出了理据的可接受性问题。“限定”和“反驳”这两个要素不仅进一步细化了理据的适用程度和适用范围,还表明了论证的可废止性特征。
2. 图尔敏模型的不足之处
尽管目前图尔敏模型已经得到了来自不同学科领域的广泛认可,但这一理论同样存在自身的某些不足。首先,图尔敏模型着眼于推论的微观结构,没有对多个推论共同构成的论证的宏观结构加以考察。它不仅无法展示不同层次的事实及其推论关系,也难以完整地呈现对抗性的论辩过程。有国内学者从诉讼论证的角度对图尔敏模型进行了考察,认为它实际上只考虑了审方论证,而没有考虑控辩双方的论证,诉讼论证的动态性、交互性等不在图尔敏考虑之列。[16]其次,图尔敏在将“理据”与“资料”作出严格的区分之后,不再把“资料”的可靠性纳入考虑,而只关注“理据”对论证强度的影响,这是片面的。从刑事证据推理的角度来看,证据的可靠性是裁判者首先要予以关注的问题。
(三)精密论证模式是对日常思维模式的进化
虽然威格莫尔分析法与图尔敏模型分别属于法学领域与逻辑学领域的研究成果,但二者存在诸多共同之处:首先,从论证目的上看,二者都是为了弥补既有逻辑方法的不足,着眼于探索符合实践需要的推理和论证方法。其次,从论证主体上看,二者均适用于多主体参与的对话式的推理和论证方式。再次,从论证方式上看,二者均采用了图解论证的方式。复次,从论证要素上看,二者都致力于将隐性的要素显性化,分别提出了“概化命题”和“理据”这样两个近似的概念。最后,从论证结论上看,二者均承认论证结论的可废止性。因此,威格莫尔分析法与图尔敏模型均属于学者对精密论证方法的探索,有助于弥补日常思维模式的不足。
首先,精密论证模式有助于克服日常思维的自发性弊端。日常思维的自发性容易导致“信念固着”效应,使裁判者本能地排斥相反证据,这与心理学上的“选择性注意”有关。布鲁德本特曾经于1958年提出了所谓的“过滤器理论”,即在特定时间内,人脑能够加工的信息量是有限的,超出容量的信息将有一部分被过滤掉,无法进入注意的范围。黑斯蒂也指出,法庭上的陪审员能够同时处理的信息来源的数量是有限的。如果律师、证人、被告人的行为同时发生,陪审员将仅能观察、理解和记住来自一个来源的信息。[17]因此,在复杂的证据推理过程中,这种“选择性注意”很容易导致某些重要的信息被裁判者忽略,进而导致误判。精密论证模式则强迫性地要求裁判者将所有的证明信息纳入考虑。威格莫尔指出,鉴于人脑无法同时将更大数量的想法纳入考虑,我们必须依次将每一组协调一致的细小想法归纳为一个单一的想法,直到我们能够对其一并加以考虑并赋予每个想法以合理的注意力,以便形成单一的最终信念。因此,这就需要先分析,然后综合。[18]
其次,精密论证模式有助于克服日常思维的粗放性弊端。在传统的刑事证据推理活动中,虽然裁判者通常都会对证据方面的蛛丝马迹给予充分的注意,但是仍然容易出现事实认定的错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忽略了对理据的审查,从而使形成推论的过程失之含糊和草率。有学者指出,“在日常的话语当中,我们倾向于掩盖那些对推论加以支持的背景性概化命题。”[19]可以说,对概化命题或理据的揭示构成了精密论证模式与日常思维模式的一个基本区别。正如蒂勒斯所言:“严格的推理理论让我们看到了很多我们过去在日常推理中没有看到的东西。”[20]
最后,精密论证模式有助于克服日常思维的跳跃性弊端。日常思维模式下的印证只能满足于对“故事”局部情节或细节的检验,难以形成真正意义上的“证据锁链”,而精密论证模式却要求裁判者建构严密的逻辑体系。有学者指出,“威格莫尔分析法的一个主要主张是透明:迫使分析者明确地表述其主张,包括推论的理据,将论证中的每一个重要步骤都置于严格的审查之下——这是将推测、夸大、歧视或者偏见揭露出来的好办法。”[21]
由此可见,精密论证模式有助于防范人们在日常思维模式下常常意识不到的推理和论证误区,进而保障刑事证据推理的科学化。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应当避免把精密论证模式与日常思维模式截然分割开来,甚至将二者对立起来。正如学者所言,“日常思维与非日常思维相互包含和渗透,二者的区分只具有相对意义。”[22]精密论证模式的运用不意味着排斥直觉、顿悟等心理机制以及印证这一传统方法,而是通过严格的逻辑手段来减少和避免其可能导致的风险。
三、我国刑事证据推理的精密论证模式之构建
我们可以借鉴威格莫尔分析法的逻辑框架来构建我国刑事证据推理的精密论证模式。不过,针对这一方法存在的局限性,我们应当增加“目标事实版本的确立”和“证据总体分量的评估”两个步骤,从而构建刑事证据推理的“三步法”。同时,鉴于图尔敏模型有助于对单个推论微观结构的分析,并且它与威格莫尔分析法具有某种程度的同构性,我们可以在“证据推理模型的建构”中吸收其可取之处。
具体来说,刑事证据推理应当分三个步骤展开:一是目标事实版本的确立,即裁判者应当全面搜寻各种可能成立的事实假设,从中选择出最为似真的假设作为开展论证的目标版本,并将其转化为逻辑命题;二是证据推理模型的建构,即以经由目标事实版本转化而来的最终待证事实为指向,构建由诸多不同层次推论组成的论证体系,完整地呈现所有的推理环节及其构成要素之间的内在关系;三是证据总体分量的评估,即通过对论证模型中的每一个命题进行“赋值”和“演算”来确定整个论证的强度,并以法定证明标准为依据来判断最终待证事实是否能够成立。
上述三个步骤是环环相扣的逻辑过程,后一步骤包含了对前一步骤的检验。具体来说,如果经过论证建模和分量评估这两个步骤的检验,确认最终待证事实能够成立,则可以将最初选定的目标事实版本确立为裁判事实;如果在论证建模或者分量评估之中的任何一个阶段发现目标事实版本需要被修正或补充,则可以随时加以修正或补充;如果在论证建模或者分量评估之中的任何一个阶段发现目标事实版本不能成立,则可以从根本上否定最初的目标事实版本,返回第一个步骤重新进行版本搜寻和选择。如果无法搜寻到似真的目标事实版本,则可以宣告刑事证据推理的终结,由对待证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一)目标事实版本的确立
目标事实版本的确立是精密论证的起始阶段。在复杂案件中,涉及的证据数量众多,而证据本身又具有向量性,很容易出现所谓的“组合爆炸”(combinatorial explosion)难题,即随着信息点数量的增加,可能的组合数量会以指数方式增长。正如学者所言,在每一个案件中,并非只有若干种可能的事实版本,而是拥有无限数量的事实版本,每一种版本的可能性都极其微弱,却以无穷小的概率独立地存在着。[23]因此,裁判者应当对经过全面搜寻所获得的事实版本加以比较,选择最为似真的版本作为目标版本,并围绕目标版本展开精密论证。只有在目标版本被否定之后,才有必要展开下一轮的筛选。
1. 对事实版本的搜寻
对事实版本的搜寻是指裁判者在听取控辩双方辩论和全面审查证据的基础上努力揭示一切可能成立的事实版本的活动。搜寻的全面性从根本上决定了版本选择的质量。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来看,错案的一个重要成因就在于公安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忽略了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版本,而片面地关注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版本。例如,在张氏叔侄案中,辩方未能提供被害人在离开两名被告人的货车后搭乘出租车遇害的任何证据或线索,而裁判者也没有主动去调取这方面的证据,从而影响了对真相的揭示。[24]因此,裁判者不应仅仅关注控方指控的事实版本,还应当认真对待辩方提供的事实版本,并且裁判者还可以在深思熟虑的基础上独立提出自己关于案件事实的假设。
裁判者搜寻事实版本的心理过程从逻辑学角度来解读就是溯因推理。有学者认为,溯因推理作为一种可废止和情境化的第三种类型的推理是契合诉讼事实认定的逻辑形式。笔者对此表示赞同,不过,其在司法证明中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皮尔斯在提出这种推理形式时,最初使用的是“假设推理”的概念,因此它是一种提出假设的逻辑形式。溯因推理经常被引用的逻辑表达式为:
观察到令人惊讶的事实,C;
但如果A为真,C将是理所当然的事情;
因此,有理由猜测A为真。[25]
由于事实版本至少包含了故事、情节和细节等多个层次,溯因推理同样要在这些不同层次上展开。
在精密论证模式下,这一提出假设的逻辑过程仍需借助于直觉和顿悟等心理机制,但我们可以借用学者提出的“因果性概化命题”[26]的概念,要求裁判者对“如果A为真,C将是理所当然的事情”这一因果性概化命题的可靠性进行认真的审查,以保障每一个假设都具有合理根据。此外,版本搜寻的全面性也是精密论证的基本要求。这就要求裁判者明察秋毫,不放过任何可能成立的事实版本,争取穷尽一切合理的可能性。
2. 对事实版本的选择
对事实版本的选择是指裁判者在尽可能穷尽一切可能的事实版本的基础上,谨慎地加以比较和鉴别,选择出最为似真的事实版本的活动。
这一心理过程从逻辑学角度来解读就是“最佳解释推论”。关于最佳解释推论与溯因推理的关系,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哈曼曾将溯因推理等同于最佳解释推论,认为它是非演绎推理的基本形式。[27]此后,很多学者将二者等同,其中有的学者认为溯因推理包含了假设构建和假设选择两个独立的阶段,有的学者则将溯因推理看作构建最佳解释的一个单一过程。[28]然而,在笔者看来,将溯因推理与最佳解释推论区分开来是很有必要的,因为这两个逻辑过程在性质和功能上存在差异,可以分别适用于不同的场合。笔者认为,最佳解释推论的逻辑表达式应当是:
A1,A2……An都是对事实C的似真解释;
根据特定的评价标准,Ax是最似真的解释,
因此,Ax是对事实C的最佳解释推论。
在传统的日常思维模式下,裁判者的个性、阅历、偏见等主观因素可能妨碍对似真度的评判,从而对事实版本的选择构成一定的干扰。因此,在精密论证模式下,我们可以运用最佳解释推论来指导版本选择活动。不过,目前理论界对于最佳解释推论的研究还有待进一步深入,有学者甚至认为,与其说最佳解释推理是对归纳法的一种清晰的阐释,还不如说它依然是一个口号。但是,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参考“因果性概化命题”,提出“评价性概化命题”的概念,要求裁判者对于“根据特定的评价标准,Ax是最似真的解释”这一评价性概化命题进行认真的审查,以确保选择出最为似真的事实版本。当然,其中所谓的“特定的评价标准”,还值得进一步研究。在这方面,心理学家们提出的对不同故事版本进行评判和取舍的原则,即全面性、一致性和独特性等,可予以借鉴。此外,由于事实版本至少包含了故事、情节和细节等多个层次,除了对事实版本进行整体比较之外,裁判者还可以进行局部比较,并在此过程中对拟选故事的情节和细节等加以修正和优化。
3. 从目标版本到逻辑命题的转化
裁判者所确立的目标版本不过是一个在当前条件下被认为最佳的事实假设,需要通过建构证据推理模型来予以检验和修正。在威格莫尔分析法和图尔敏模型中,命题都是构成论证的基本单位。威格莫尔通常用“最终待证事实”来描述位于塔状图顶端的那个需要论证的命题。为此,我们需要将目标事实版本转化为逻辑命题。值得注意的是,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和证据法事实均属于刑事证明的对象,[29]因而,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目标事实版本以及由它转化而来的“最终待证事实”可能是多元化的。
从目标版本到逻辑命题的转化是一个“要件化”的过程。我国的实体法、程序法以及证据法,都明确表述了其适用的前提,学界还对这些适用前提进行了必要的理论概括。比如,刑法理论上以犯罪构成要件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我国目前通行的“四要件说”认为定罪需要具备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等四个方面的要件。这些归纳对于“最终待证事实”的逻辑表述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要件化”的本质是依据法定构成要件将目标版本抽象化为多个要件的过程。
(二)证据推理模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