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制度包括两种形式:一是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现在实行的参审制,即陪审员和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共同就事实和法律问题行使一样的审理和判决的权力;二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主持审理的职业法官既没有针对事实的裁判权,也没有对案件事实的法庭调查权,对案件事实完全由来自于民间的公民组成陪审团进行审理和裁判,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团只对是否有罪作出裁判,在裁判有罪之后,再由职业法官进行量刑。
本文所谈的陪审团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司法传统的产物,我们也将其称作“普通法传统下的陪审团”或者“英美式陪审团”。英国、北爱尔兰、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仍保留着这种陪审团制度。在大陆法系中,目前只有两个国家保留了陪审团制度:一是西班牙,1978年西班牙制定的新宪法规定“公众可以通过陪审团审判机构参与国家的司法审判工作”;二是俄罗斯,1993年陪审团制度被重新写入《俄罗斯联邦宪法》,俄罗斯陪审团制度得以再次确立。
日本2009年5月开始实施的裁判员制度也被称作从欧美引进的陪审团制度。[1]但是,日本2004年5月通过的《裁判员参加刑事审判的法律》规定:由3名职业“裁判官”与6名从民间选出的“裁判员”组成新型合议庭来审理法律规定的重大刑事案件;简单案件也可以由1名裁判官与4名裁判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在这样的合议庭里,裁判员与职业裁判官的权力相同,都有法庭调查、参加合议、对定罪量刑进行表决的权力。在这一点上,日本的裁判员制度与英美式陪审团制度完全不同,而与法国、德国、意大利和我国的陪审员参审制没有本质区别,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日本现行裁判员制度不能称为陪审团制度。[2]
对陪审团制度,特别是美国陪审团审判的情况,大众媒体和学术著作进行了广泛介绍,给中国留下了深刻印象,也让很多民众甚至于法律界人士心向往之,认为如果能够引进陪审团制度,可以帮助我们解决很多司法改革难题,也能让很多具体个案得到更加公正和令人信服的处理。[3]笔者并不想参与中国是否应当引进陪审团制度的争论,只是对陪审团制度的价值在理论上的争论进行介绍,为陪审团研究提供资料综述和简单评论。
一、陪审团与人民民主
(一)陪审团审判体现了直接民主
“民主是对深深期望得到体面对待的人的回应。民主是人类出自天然本性的期望,期望人人对他们各自的命运都有发言权。”[4]但在现代社会的代议制民主之下,不是每个人都有直接处理国家事务的机会,而在陪审团制度中陪审员作为普通公民直接参与国家审判活动是一种例外。
托克维尔曾经对美国的陪审制度给予高度评价,他认为这种制度教导所有人尊重判决的事实,养成权利观念:它教导人们要做事公道,每个人在陪审邻人的时候,总会想到也会轮到邻人陪审自己;它教导每个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为每个人都可能决定别人的命运,而别人也可能决定自己的命运。在谈到陪审制度的政治作用时,托克维尔把有陪审员参加的法庭看成是免费的学校:“这个学校向人民传授治国的艺术,培养公民的守法精神。”[5]陪审制是一项重要的政治制度,具有独特的价值,“陪审制度以迫使人们去做与己无关的其他事情的办法去克服个人的自私自利,而这种自私自利则是社会的积垢。”“经常同上层阶级最有教养和最有知识的人士接触,学习运用法律的技术,并依靠律师的帮助、法官的指点、甚至良心的责问,而使自己精通了法律。”[6]
陪审团制度通过人民分享司法审判权,以权力制约权力,保障公民自由。陪审员在达成一致意见时,其评议过程是一种典型的直接民主而不是间接民主,是参与式民主而不是代议制民主的决策过程。[7]现代民主政治的根本特征就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现代国家由于地域辽阔、人囗众多、政治与经济相分离等原因,现代民主都是间接民主或代议制民主,即人民不直接、经常地行使自己的权力,而是选举自己的代表直接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这意味着政治权力的主体与政治权力的行使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分离,这种分离可能失控——政治权力不是按照权力所有者的整体意志,而是凭着权力行使者的意志和情绪运行,以致出现政治异化——政治权力在运行中发生异变,权力的行使不利于权力所有者或者偏袒部分所有者。为防止政治权力失控,国家需要建立各项制度或机制,以制约权力行使者,有效地保障人民的自由权。
(二)陪审团审判体现了社区伦理
鉴于陪审员的能力关乎法律的实施,他们的身份必然成为备受争议的话题。也就是说,在提倡法律职业化的今天,为什么让不懂法的普通人去参加专业化的审判呢?这是因为,陪审团被认为社区的缩影和镜子,它应当包括不同年龄(成年人)、性别、职业、文化程度、种族的人。“你代表社区,可以根据你的感觉确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即使政府已经证明了事实的存在。”“任何人有权从他的同伴的激情和智慧中获益。”[8]通过陪审团审判,让法律与道德统一于陪审团的裁判之中,实现实质法治。
美国陪审团选择经历了从只有少数人参与到具有最广泛代表性的过程。在美国,直到内战时期,联邦法院还沿用其驻在地州的陪审员遴选程序,并且除马萨诸塞州以外,其他州都将陪审团服务资格有效地限定在地产业主或纳税人的白人男性。内战以后,国会禁止各州基于种族原因阻挠市民参与陪审团,并且在国家重建的短时期内,一些社区的非裔美国人曾参与陪审团。但是大部分南部州的非裔美国人为陪审团服务的权利仍然没有实现。1880年开始,法院努力想要修正这一做法,其中最重要的判例是推翻了一个明令排除非裔美国人进入陪审团的案例。最高法院在Strauder v. West Virginia[9]一案中指出,非裔美国人必须服从一个他所有同种族的成员都被排除的陪审团的审判,这违反了平等保护条款。
1970年,美国国会制定了从选民名单中随机抽取陪审员的机制,让联邦法院从过去随意选拔陪审团的状态中解脱出来,并且将过去曾影响陪审团的某一特定职业排除在外。1975年,最高法院认为宪法第六修正案只保障那些选自一个社区的“代表性群体”的陪审团。[10]如果被告表明某一类人在陪审团召集的过程中未被充分代表,被告有权获得重新审判的机会,除非能证明这种“没有充分代表性”是因为一个更能促进州重要利益的选拔程序。“代表性群体”的概念立即被用来对抗种族歧视的陪审团选择实践。为缓和“代表性群体”与“平等保护”之间的紧张关系,[11]各州法院改变了原来由陪审团专员自行决定的做法,由计算机从候选陪审员中随机抽取陪审员。目前,美国几乎每个州法庭传召为陪审团服务的市民都是通过电脑从选民登记或驾驶人的名单中随机抽取的。[12]今天,美国的陪审员选择已经形成了比较科学的跨区(cross section)选择制度,即把一个地区分成若干陪审员选区,从每一个选区中选择相同人数组成“陪审池(jury pool)”,以保障其随机性。
随着随机抽取机制的广泛使用,对歧视的关注不仅转移到陪审团选择程序之后的阶段,而且还出现在选择程序之前的阶段——陪审员名单本身的制作上。批评者指出,一些法院以地理区划为基础来挑选陪审员,由于这些地区长久的居住分离,法院在创建陪审名单时会有种族歧视。对陪审团中种族问题的担忧也让一些当事人、法官和立法者质疑:随机抽取和种族中立程序是否不成比例地排除了少数民族的市民。为弥补这一缺陷,美国许多州正在考虑拓展陪审员的来源,将那些没有驾驶执照但缴纳个人所得税、接受公共援助、新近成为美国公民的人纳入陪审员候选名单中。[13]
今天,越来越完善的陪审员选拔程序使陪审团能够超越种族、经济方面的偏见,使审判公正,同时也使更多的人有机会参加到司法民主中。因此,陪审员不是精英的代表,而是所有民众的代表。由具有最广泛代表性的民众参加陪审,目的是通过司法反映立法所不能及时反映和不可能反映的社区道德观念。
二、陪审团与审判公正
(一)陪审团防止司法贿赂
汉密尔顿主张设立陪审制的最大理由之一就是可以防止受贿行为。因为相对于临时召集的陪审团,当事人应有更多的时间、更好的机会贿赂常设的司法官员,故与专业法官相比较,对陪审团更难腐化,因为要在没有被人发现的情况下去贿赂12个陪审员很难的。[14]随机抽签所依据的公民名单成千上万,要贿赂这样分散的目标,完全不可能。
陪审员难以腐蚀是由陪审员的遴选程序决定的,陪审员候选人是法院辖区的选民。比如在美国,法官从选民名单中随机选择具体案件陪审员,全过程均有双方律师参与。如果律师有正当理由认为某公民不宜担任本案陪审员,比如他事先熟悉案情,则可以提出回避申请,这是所谓“有因回避”;此外,各方当事人还有一定名额的无因回避权。陪审员选择的随机性使陪审员没有职业法官那样屈从于腐败或存在滥用权力的动机,因为他们既不依赖于司法当局而生存,也不会因为追求职业升迁而屈从于政治干预,案件审理完毕以后就回到民间,消失在茫茫人海中,不担心政府的报复,也没有当事人所给的压力。与此同时,在特殊案件中,自案件审判开始,审判人员与世隔绝的制度性安排使审判员也独立于社会舆论;当事人双方的律师对选择陪审员过程的参与承担了与回避制度同样的使命,使陪审员独立于某种社会角色或人身关系。
此外,在一致裁决原则下,即使某个陪审员被贿赂,被告要获得无罪判决,被贿赂的陪审员要能够说服其他的陪审员。在不适用陪审团一致裁决的法域,多数裁决下需要说服的陪审员数量会变少。换言之,在多数原则下,那些被贿赂的陪审员可以更顺利地为行贿者开脱罪责,获致无罪判决。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的重要目的是通过集体决定来确保公平,从民众中挑选陪审团,使所有群体都对司法该如何运行拥有潜在的发言权。[15]尽管在实践中,由于陪审员隔离机制很少使用,审理时间又比较长,陪审员在选出后成为贿赂的目标的情况确实可能发生,但是与专业的法官相比,陪审员的选拔机制和连续不断的集中审理机制确实最大限度地减少了贿赂的发生。
(二)陪审团保障独立审判
陪审团制度保障独立审判是由陪审团职能决定的:陪审团与法官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分别作出裁决。在刑事案件中,有罪无罪由陪审团作出结论,而量刑则是法官的权力。不服陪审团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诉之前请求原审法院对审理中的程序性错误或支持裁决的证据缺陷作出补救,即动议重新审理或作出陪审团裁决无效的判决,实际上是法律赋予法官重新评判陪审团裁决正确与否的权力。但是,重新审理必须要有法定程序和违法理由,法官不能将陪审员属于自由心证范围的对事实问题的不同看法作为重新审理的理由。
建立陪审团制度的初衷是“将社会的领导权掌握在人民手中”,用托马斯·杰斐逊的话来说:“人民在立法机关被忽略,或者在司法机构被忽略,哪种情况更糟糕呢?如果要我来决定,我会说是后者,因为法律的实施比法律的制定要重要得多。”[16]美国大法官怀特在“邓肯诉路易斯安那州”的判决词中这样写道:“从历史和经验得知,有必要防止为铲除异己而无端提出的刑事指控,有必要防止对上级权威言听计从的法官的专断。宪法的构建者们致力于缔造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但又一再强调保护被告不受专断行为的侵害。赋予被指控者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就是给予他一种无价的安全保障,以防止腐败或者过分热忱的检察官的侵害,防止屈从、偏袒或者怪癖的法官的侵害。有关陪审团审判的条款,反映了关于国家权力运用的一个基本判断——不愿将加诸公民生命与自由的刑罚权委之于一个或者一群专业法官。”[17]
在有陪审员参与的情况下,法庭更加能抵制其他机关和个人的非法干涉,法院因陪审员对责任的分担而可能更加独立地办案。同时,陪审团审判也使责任分散,由所有民众承担审判的后果,不满审判的个人或者机关往往对参与审判的陪审员无可奈何。
(三)陪审团增加司法公信力
陪审团的一个重要机制是一致裁决。一致裁决所蕴含的司法公正原理也是其在遭受众多质疑后仍然未被美国等一些国家放弃的重要原因。一致裁决与排除合理怀疑的完美契合,使其提高裁判认可度,同时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作用得以发挥。
当陪审团的裁决是以一致同意的姿态出现时,公众对其的信任程度明显大于多数裁决的结果,这是不言而喻的。事实上,对于多数裁决中的少数派而言,他们往往很难认可最后的裁判结果,他们有时甚至会觉得自己的意见没有被认真倾听,正义并没有得到实现。“采用多数裁决规则的一个后果是,非一致裁决的陪审团不那么频繁地相互纠正有关事实的错误,因为身处少数派的人明显得出结论说,这种努力是徒劳的。”[18]对于公众而言,多数裁决很难使公众信服,是否只要人数足够多就可以控制陪审团,那陪审团的评议质量如何保证,陪审团的多数裁判结果如何才是公正的?美国大法官波特·斯图尔特曾对多数裁决取代一致裁决的做法表示忧虑:一旦裁决是在有分歧的情况下作出的,即使在好的情况下,公众的信心也会受损;在坏的情况下,不一致的裁决将带来一场合法化的危机以及种族问题。而一致裁决可以化解多数裁决带来的信任危机,一致裁决被认为是最为理想的表决方式,真正凝聚了集体的智慧,被视为是“上帝声音最可靠的显示”。[19]
尽管越来越多的人认为一致裁决规则是对陪审团的一种苛求,许多国家纷纷放弃了一致裁决,取而代之以多数裁决规则,然而一致裁决的民主原理和司法公正原理决定了其仍然是一种理想的裁决方式。大法官斯图尔特曾在“约翰逊诉路易斯安那州案”的反对意见中指出:“陪审团一致裁决,这一要求像其他宪法性要求一样重要。它提供了简单而有效的、为几个世纪的经验和历史所认同的方法,以对抗公众的激情和偏见给正义的公正落实带来的损害。”[20]而这也许正是美国、加拿大等明知适用一致裁决困难重重,而始终没有放弃它的原因吧。从陪审团制度的社会功能来看,一致裁决有利于实现裁决的合法性和可接受性。即使是在不使用一致裁决的法域,因为作出裁决的大多是普通公民,陪审团在增加司法公信力方面的作用也高于专业法官的审判,这是不言而喻的。
三、陪审团与自由人道
(一)通过一致裁决防止侵犯少数派的自由
陪审团制度容易导致民意审判和多数人的暴政,这一直是各国学者反对陪审制度的理由。托克维尔就在肯定陪审制度的民主作用时认为并不夸大陪审制度的影响,因为陪审团并没有遏止“多数人的暴政”。[21]对这个问题,陪审制度的设计者设计了通过一致裁判防止多数人对少数人暴政的机制。
在多数票表决制的情况下,会出现两种不合理的情况:一方面,真理可能掌握在少数人的手里,多数人的意见可能恰恰是错误的决定;另一方面,多数票表决制意味着一部分人强迫另一部分人接受了自己并不愿意接受的决定。一致裁决能够克服这两方面的缺陷。“一致裁决规则具体表达了一种不同形式的民主理想——关键在于评议而不是表决,一致而不是分歧。投票者拉上帷幕私下表决,而陪审员们则面对面讨论他们的分歧。在选举中,数字是决定性的,这使得小的或者边缘的群体无法有效地被代表;而在陪审团中,一致裁决的做法代表了一种理想,即个人的见解不能简单地被忽视或者被投票胜出。一致性会削弱只对某些群体颇具吸引力的狭隘而偏激的论点的力量,它青睐对来自不同生活背景者有说服力的一般性论点。”[22]
(二)通过陪审团废法防止政府侵犯个人自由
陪审团废法(nullification)是指所有陪审员都认为案件事实是成立的,但基于不同意法律的规定,一致认为这是恶法,而故意作出事实不成立的裁判。这一做法在美国是被默许的——尽管美国国会在2002年否决了一个直接授权被告质疑立法缺陷的宪法修正案建议。[23]这种情况被认为违背了法制的统一,而在美国的有些州规定为不合法。印第安那州和马里兰州的法律就规定,法官在陪审员进密室进行评议时会告诉他们:“女士们,先生们,你们是本案陪审团,现在我花几分钟告诉你们的义务和责任,你们的责任是根据证据决定事实,你们是事实的法官,你们将根据听审证据,得出事实结论,作出裁决,适用我交给你们的法律,无论你是否同意这些法律。”[24]
在陪审团制度下,案件的事实问题由陪审团独立决定,法官不能干涉,而且陪审团最终仅需作出概括性的裁决——“有罪”或“无罪”,不需要解释理由。陪审团能够开释他们确信实施了犯罪的被告人,而不用解释开释的原因,并使政府无法再次追诉被告人。[25]正是陪审团裁决无需说明理由的裁决方式给了陪审员废法的权力,谁也无法追究陪审员的责任,也不能认定陪审团裁决的程序违法,更不能以陪审团超出权力范围为由而不接受裁决结果。也正是陪审团不需要说明理由的裁决才使陪审团审判成为人民自由的捍卫者。[26]陪审员“也许认为被告人不应当是罪犯,也许认为警方虐待了被告人而判其无罪,也许基于对被告人的同情”,[27]但最终怎么判决则是他们的权力。
陪审团废法的价值在于通过这一做法能够避免政府借助恶法镇压人民,以克服立法的缺陷。“因为国会将是制定压迫人民立法的永远实体”,“陪审团有权防止被告受到政府的压迫”。[28]
(三)通过参与死刑裁判体现司法人道主义
陪审制度的人道主义价值主要体现在陪审团废法和死刑的适用上(当然也可以体现在任何犯罪的定罪量刑环节)。法国学者古斯塔夫·勒庞在看到陪审团缺陷的同时,也看到了它在体现人道主义方面独到的价值:“我们应当大力维护陪审团,因为它是唯一不能由任何个人来取代的群体类型。只有它能够缓解法律的严酷性。这种对任何人一视同仁的法律,从原则上说既不考虑也不承认特殊情况。法官是冷漠无情的,他除了法律条文不理会任何事情,出于这种职业的严肃性,他对黑夜中的杀人越货者和因为贫困、因为受到诱奸者的抛弃而杀婴的可怜姑娘,会施以同样的刑罚。而陪审团会本能地感到,与逃避法网的诱奸者相比,被诱奸的姑娘罪过要小得多,对她应当宽大为怀。”[29]这就是陪审团的特殊心理,但这种心理恰恰体现了人之常情和人道情怀。
在美国的陪审制度中,虽然一般情况下陪审团只进行事实裁决,但对于是否可以处死刑的问题上,必须由陪审团进行一致裁决。目前,联邦政府和大约一半的州都还保留有死刑,这些州中的大多数是由陪审团而不是法官来决定被告应否被判处死刑。每年,有2000到4000个被告被控犯有可判死刑的罪行,但仅有大约6%到15%的人被判死刑,平均每年只有250人。[30]针对被控死刑的罪犯的审判有两个独立的阶段:有罪或无罪的决定,量刑的选择。只有在定罪阶段被告被判有罪,陪审团才能听取关于合理量刑的证据。死刑案件的量刑阶段近乎审判,在对抗性的听证程序中,双方提出能够加重或减轻被告人刑罚的证据。控辩双方还要提出关于被告人品行的信息,有些州的陪审员还能接触被害人方面的证据。法官指示陪审员,只有他们确信量刑情节已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判被告死刑。对这些陪审员来说,决定是否判被告死刑的过程是一个考验,经常伴有困惑和折磨,[31]而陪审员的人道之心,则是在个案中影响死刑裁决的重要因素。
四、陪审团价值的实践障碍
(一)陪审团成本太高且效率太低
一致裁决规则受到批评较多的理由是: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贬损了效率价值。事实上,由于陪审员们的生活环境、教育背景、宗教信仰等方面都存在很大不同,无论是他们的理性判断还是感情趋向也往往大相径庭,想要这些陪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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