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一次从立法上明确规定了行政管理相对人享有申辩权,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突破性进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为了贯彻执行好有关申辩权的法律规定,笔者拟就其中的几个问题提出一孔之见,以求教于法学界同仁。
一、简易程序中当事人是否享有申辩权
有的同志提出,当事人的申辩权只适用于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而不适用于简易程序。其理由是在《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一节“简易程序”中并没有关于申辩权的规定。
笔者对这种观点不能苟同。首先,上述观点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行政处罚法》在第一章“总则”的第6条中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从法理上讲,法律总则规定的是该法总的立法原则,其条文不仅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而且对其后各章节的内容均有普遍的约束力。不仅如此,《行政处罚法》第五章在三节程序性规定之前,还有三条独立的规定(第30—32条),形成章内的小“总则”。其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从上述立法的体例可以看出,当事人享有申辩权适用于行政处罚的所有程序,不能因为在“简易程序”一节中没有有关申辩权的具体规定就否定申辩权也适用于简易程序。
其次,否定申辩权适用于简易程序也违背了自然公正原则。自然公正原则是国际上公认的司法和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它包括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①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利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或防卫的权利;②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很显然,在自然公正原则的第一个程序规则中已经包含了申辩权的内容。简易程序作为行政处罚的程序之一,其结果同样“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剥夺当事人的申辩权显然是有失公允的。
最后,简易程序只是一般程序的简化,而不是一种特别法程序,因而无法对抗申辩权的一般规定。法理上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定。作为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它只是由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且处罚较轻而将一般程序简化的一种程序规定,决不能把程序简化延伸为当事人权利的缩小。因此,行政执法人员在依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时,也应告知当事人的申辩权利,应认真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申辩理由。当然,由于依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当场进行的,对当事人的申辩理由不可能进行全面的调查和必要的检查,因而对当事人申辩后的处理有别于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但如果行政机关拒绝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仍将成为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的法定理由之一。
为了防止因发生歧义而影响公正执法,建议有关部门在行政解释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在简易程序中享有申辩权,并就保护当事人的申辩权规定若干程序要求。
二、侵犯当事人申辩权的法律后果及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申辩权虽然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享有的基本权利,但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缺乏有关申辩权的法律规定,广大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的申辩权意识比较淡薄,实践中当事人不知道申辩或不敢理直气壮地申辩,而执法人员不准当事人申辩,甚至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所谓“态度罚”)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当前保护当事人的申辩权,应当重点强调侵犯当事人申辩权后的法律后果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这里十分明确地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听取当事人申辩的法律后果,并且把保护还是剥夺当事人的申辩权作为确认行政处罚是否有效的前提条件。这同过去在司法和行政执法实践中只强调实体法,而忽略程序违法的传统做法相比是一大进步。既然在拒绝听取当事人申辩的情况下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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