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代“持质”法是汉王朝维护其统治秩序的重要法律。“持质”法在维持汉代社会治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清朝著名法学家沈家本的《历代刑法考·汉律摭遗卷二》有“持质”条的简略陈述,其[按语]云:“持质者执持人为质,以求财也。观于广汉诸《传》,是西汉此风已盛……但不知汉法何如?”{1}1404沈家本在此指出“持质”作为汉王朝法律制裁的一种犯罪行为频繁出现于当时的社会,但并未提及制裁此犯罪行为的汉代“持质”法。目前就汉代“持质”法的研究来看,已有学者对此予以关注或研究{2}{3}{4}{5}{6}{7},但该法颁布的时间、发展的阶段、时代特征等尚不是很清晰。因此,有必要对汉代“持质”法的发展变化情况及其时代特点予以探讨。
一、汉初“劫人”法
东汉末年灵帝曾颁布一条诏令:“凡有劫质,皆并杀之,不得赎以财宝,开张奸路。”{8}1696。其主要强调的是禁止“赎质”问题。又据《三国志》本注引“孙盛曰:《光武纪》,建武九年(33年),盗劫阴贵人母弟,吏以不得拘质迫盗,盗遂杀之也。然则合击者,乃古制也”{9}267-268,从其中的“拘质”“迫盗”“合击”词语可看出,此意与“凡有劫质,皆并杀之”法令相合。据此判断,此法令不会晚于东汉,而在传世文献中关于“赎以财宝”的情况在东汉初并无体现。[1]有学者认为“持质”法在西汉中期就已经存在了。[2]毋庸置疑,汉代“持质”法的完善与成熟难免需要经历一个较长的历史发展过程。又据《汉书》载:“长安少年数人,会穷里空舍,谋共劫人,坐语未讫,广汉使吏捕治,具服。富人苏回为郎,二人劫之。”{10}3202这是西汉宣帝时期发生在长安的一起劫持人质的典型案例,时任京兆尹的赵广汉对该案进行了妥善处理。
鉴于此,笔者认为,汉代司法实践中应当以当时完全可能存在的“劫人”(持质)法来处理“苏回被劫”等系列案件。另外,从沈家本所言“持质者执持人为质,以求财也。观于广汉诸《传》,是西汉此风已盛”{1}1404看,其中“此风”应指西汉宣帝时期一系列劫持人质之风,但是关于西汉时期“持质”法的具体内容至此仍不明确,对此,清代沈家本也只是以“不知汉法何如”概言之。
事实上,汉代初期法律中确实存在关于“劫人”、“谋劫人”以及对该犯罪行为进行处罚的详细的司法解释。为此,笔者将此条法律暂且命名为“劫人”法。此法在反映汉代初期法律内容的简牍中有明确体现,即“劫人、谋劫人求钱财,虽未得若未劫,皆磔之……(J69)”{11}。经过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条法律有三个符合“劫持人质”罪的相关内容:其一,犯罪分子以力挟持受害人或阻止受害人离去。其二,挟持受害人的目的是索要钱财。其三,其中有“劫人求钱财”一项,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是施以“磔”刑,“磔”刑也是一种死刑。
但是,“劫人”法规制的范围有相对宽泛之嫌。例如,只要“谋劫人求钱财”,即使“未得”也要处以“磔”刑。这虽然有助于预防犯罪和打击犯罪,但是“谋劫人求钱财”毕竟与“劫持人质”的现行暴力犯罪行为还有一段距离,而该法对“劫人”而“未得”这一情况的规范倒是有值得肯定之处。另外,此种“劫人钱财”还与一般情况下“劫夺财物”有时很难做到严格区分,有时并不属于“劫持人质”行为的范畴,但将“劫人、谋劫人求钱财”完全理解为类似于今天的“抢劫罪”也确实值得商榷。[3]
据此,西汉初年出现的“劫人”法与东汉时期的“持质”法相比,此“劫人”法可作为汉代“持质”法演变的初级阶段立法,因为“劫人”法中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除了构成“抢劫罪”以外,也完全符合“劫持人质”罪的犯罪情节。汉初“劫人”法呈现出对劫持人质的犯罪分子一律处以死刑、但被劫持者的人身安全尚未成为该立法的重要内容等一系列特征。
二、西汉中期“持质”法实施中的人性化特征
在考察汉代“持质”法发展过程时发现,西汉中期官吏具体的办案方法更能体现该法不断完善的情况,也能体现该法诸多的人性化特征。通过解读汉代的经典案例来展示汉代“持质”法第二阶段的内涵。《汉书》载:
富人苏回为郎,二人劫之。有顷,广汉将吏到家,自立庭下,使长安丞龚奢叩堂户晓贼,曰:“京兆尹赵君谢两卿,无得杀质,此宿卫臣也。释质,束手,得善相遇,幸逢赦令,或时解脱。”二人惊愕,又素闻广汉名,即开户出,下堂叩头,广汉跪谢曰:“幸全活郎,甚厚!”送狱,敕吏谨遇,给酒食。至冬当出死,豫为调棺,给敛葬具,告语之,皆曰:“死无所恨!”{10}3202
从法律与道德的视角讲,此例“劫质”案的处置不仅体现了汉宣帝时期京兆尹赵广汉作为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也展现了他作为执法者的职业道德。这是西汉时期处理得较好的一宗解救人质的典型案例,其充分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和道德教化的力量两者密切的统一。
首先,“劫质”案发后,负责社会治安的行政长官亲临现场,且出警较快。就本案讲,这与赵广汉平时干练果断、特别是忠于职守的敬业精神密切相关,即“广汉为人强力,天性精于吏职”{10}3202。这也与赵广汉勤于研究、善于研究社会治安科学并及时总结经验的职业才能有关系,所以他在重大社会治安案件发生后能作出快速而有力的处置。关于汉代地方官吏的诸多破案措施,陈鸿彝、高恒有所总结。[4]当然,赵广汉坚决依法行政并有所作为,这应该与尽职即尽忠的时代思想有关。张锡勤说:“在帝制时代,居官尽心尽职乃是忠的表现。”{12}应该说,这是时代的产物,是封建伦常思想潜移默化的结果。
其次,京兆尹赵广汉做到及时了解劫匪情况,处置方法也比较得当。在初步了解“持质”劫匪的情况后,赵广汉马上派长安丞对劫匪喊话,这最能体现赵广汉精明干练之处。为了不激化与劫匪的矛盾,此举可谓是晓之以法理,动之以真情。先是用平和而有礼节的语气向劫匪提出了“京兆尹赵君谢两卿,无得杀质”的条件,否则一切便无从谈起。这个条件是继续谈判的前提。在初步控制局面后,赵广汉进一步提出“释质,束手,得善相遇,幸逢赦令,或时解脱”,对劫匪进行耐心的说服教育。这其中包括赵广汉的一个承诺、两个明示。一个承诺:如果释放人质,劫匪起码会有“得善相遇”的照顾。两个明示:其一,劫持人质所构成的罪行是死罪,时人应该尽知之,而只是在文中隐去而未明言;其二,“幸逢赦令,或时解脱”,这对于生命来说毕竟是一线希望,而对劫匪来说则是绝处逢生,这无疑是一条可能的最好出路,因为在汉代得遇赦免是极有可能的事情,[5]劫匪如果不是亡命之徒,一般是不会放弃这种侥幸活命的机会。
在这场生与死的较量中,法律最终成为阻遏犯罪行为实施的最后一道堤防,但这并非否认道德教化在其中的影响力。在此案的处理过程中,赵广汉一直坚持不懈地对劫匪进行说服教育,他几乎是以其京兆尹的人格担保,并许以“善相遇”的诺言。这就是作为人际关系的基本准则或规范的“诚”与“信”。正是由于赵广汉的诚恳劝说,才得到劫匪的信任,而此后发生的事情进一步诠释着赵广汉许下的诺言,而被判死刑劫匪的“死无所恨”一语也似乎证明着“信”这一传统伦理道德以此种形式实现了它教化的社会作用。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持质”案发后尽量争取第一时间迅速出警,并控制案发现场的局面,是取得主动权而避免被动的重要环步。
总之,发生在西汉中期汉宣帝时期的这宗“持质”案,告诉我们当时是一个不乏“持质”现象的时代,同时也说明通过说服教育也能做到既能解救人质又可以依法严惩“劫持人质”的劫匪。需要说明的是,这个时期“持质”法并未规定当场攻杀犯罪分子,而是判之以死刑之罪,而且赵广汉依法处置的措施反映出汉代“持质”法实施过程中具有比较鲜明的人性化特征。西汉中期这种人性化的执法办案方式尚有同类案例佐证。据《北堂书钞》载:
张敞为太原太守,有三人劫郡界,持三人为质,敞诣所谕曰:释质,太守释汝,乃解印绶以示之,曰:大夫不相欺。贼释质自首,遂纵之。自劾,诏报复其冠履如故。{13}
张敞任太原太守应该在汉宣帝执政后期{14}3225,在当时处理过这起劫持人质的恶性案件。在此案处理过程中,张敞与劫匪谈判的最终结果是“释质,太守释汝”,即劫匪如果释放人质,太守就释放劫匪。可以想象,谈判是比较艰难的,因为太守张敞作为执法者做了很大妥协之后,劫匪才肯“释质自首”。这个妥协是张敞以政府主管官员的形象和自己的人格作为担保,即“解印绶以示之,曰:大夫不相欺”,当然张敞在劫匪释放人质后也兑现了自己的诺言,即“遂纵之”。从事后太守张敞“自劾”来看,张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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