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众人物作为社会的一员,享有隐私权 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的某一范围或时段内,被广为人知或对其所在社会领域有重要影响的人物,如国家主要官员、演艺体育明星、科学家及社会活动家等。在世界新闻史上,公众人物这一概念起始于20世纪60年代美国的“《纽约时报》诉萨利文案”。1960年3月,《纽约时报》登载了一条支持马丁·路德·金的民权广告,该广告谴责南方几个地区对黑人民权运动的压制。这版广告攻击和指出的问题是真实的,但也存在不少的出入。警官萨利文在看到报纸后,认为文章对当地警察局的行动报道是虚假的和诽谤性的,于是向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郡巡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50万美元。一审萨利文胜诉,二审也获得了阿拉巴马州高等法院的支持。《纽约时报》不服两级法院的判决,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1964年3月9日,联邦法院以9:0的投票结果撤销了阿拉巴马州的判决。 美国联邦法院在这一案件的判决中确立了这样一个指导原则:“禁止公共官员因为他的公务受到了破坏名誉的错误议论而获得赔偿”,除非他能够证明“批评人是出于实际恶意即明知不对或不顾事实与否的轻率心理状态”。3年后,美国最高法院又在“足球教练诉退伍军人案”中将“公共官员”的概念扩展到了“公众人物”,即对公共事务、公共利益有影响的知名人士,这些人对社会利益同样有重大影响,人们有权知道他们的一切,他们理应受到新闻媒体的批评监督。 “公众人物”在我国的出现始见于2002年“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时报》案”。法院在该案判决书中指出:“即使原告认为有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和理解”。自此,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与新闻媒体监督权的冲突成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焦点。 从不同的角度看,公众人物可分为不同的类型。如从公众人物比一般人拥有更多的社会资源来看,公众人物可分为权利资源型、财富资源型、注意力资源型及智力资源型公众人物。[1]权力资源型公众人物主要是指政府官员及其他公职人员;财富型公众人物多为企业家和实业家;注意力资源型公众人物主要是演艺圈和体育界的名人与明星;智力资源型公众人物的主体是教育、科学及文化界的精英。从当事人是否具有成为他人或社会所熟知的主观动机来看,公众人物可分为自愿的公众人物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所谓自愿的公众人物,是指那些主观上直接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2]如政府官员、影视明星、体育明星等。非自愿的公众人物是指其出名或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对象,并非其主观追求或放任的结果,而是由于某些重大事件的偶然性介入所造成的,由于这些重大事件具有新闻价值,与之有联系或牵连的人因而卷入其中成为公众人物。如一四胞胎产妇、一刑事案件的受害者。按照社会角色的不同,公众人物可以分为公共官员和公众人士。在我国,公共官员主要包括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等国家机关中的领导人员和重要岗位的公职人员,他们掌握着一定的权力,对某些公共事务起决定作用。公众人士是指在某一行业内卓有成就或臭名昭著的众所周知的非官员人士,如前所述的体育明星、演艺明星、实业家、大毒枭等。 我国学者对隐私权的定义存在较大分歧,多数学者认为,构成隐私权有两个要件,一为“隐”,即秘密而不愿为他人所知,二为“私”,即纯粹为私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隐私权的主体为自然人;客体为个人生活秘密,包括个人信息、个人私事、个人领域;内容包括隐私保有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隐私公开权、隐私支配权等。[3]公众人物作为社会大众的一员,不论其为高级官员还是影视明星或其他知名人士,他们在法治社会,首先作为自然人主体而存在,无可争议地享有隐私权且不容侵犯。表现在:(1)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公众人物的住宅属于其私人领域,他有权享有私生活的安宁,没有法律的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行侵入或者随意侵扰,这不仅是公众人物本人的权利,也是其与家庭成员共同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2)家庭生活和正常私生活不受监听和监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监听或监视都是非法的,无论其对象是什么人,公众人物也不例外。(3)正常的通信秘密和自由不受侵犯,这是 宪法赋予给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自然人隐私权中的重要内容,公众人物哪怕是政府官员的通信,只要不涉及腐败、道德和政治丑闻,则应获得法律保护。(4)正常的婚恋和两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正常的婚恋和夫妻两性生活完全是属于私人领域的范畴,与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无关,无论何时何地,都不应受他人干扰和调查。(5)其他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事务及与公众合理兴趣无关的个人生活秘密受法律保护。 二、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不能无条件地对抗公众的知情权。应受到必要的限制 知情权又称知的权利、知悉权、了解权。知情权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知政权,即公民依法享有知道国家的活动、了解国家事务的权利,了解国家所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权利,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依法向公众公开自己活动的义务。二是社会信息知情权。这是指公民有权知道其所感兴趣的社会情况并了解社会发展变化的权利,如公众对体育新闻的知情权,股东对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状况的了解权。三是个人信息知情权,即公民对自己有关方面情况的了解权,如本人的生理、病理资料及个人档案等。 知情权之所以存在,根源于相对国家而言.社会民众处于弱势地位,只有将知情权上升为每个人都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人权,才能保障他们能够及时了解国家、社会的政策、信息,进而提出自己对社会决策的独立见解,最大限度地实现和保障社会民主。然而,在现代社会,公众知情权与公众隐私权却存在着固有矛盾。隐私权是要不为人知,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有权支配、维护和隐瞒自己的个人信息和私人生活,防止其受到非法侵犯.从而保留一块只属于自己个人内心的安宁世界。而知情权追求的是要广为人知,其设立目的在于维护公民知的权利,保障他们知道自己应当知道的一切。这要求社会多公开一些信息,增强透明度,满足其参政要求和其他合理兴趣。这样,相对消极被动的隐私权便有可能受到积极主动的知情权的侵入,产生冲突,这种矛盾和冲突在公众人物身上尤显突出。 公众人物作为特殊的社会群体,他们要么掌控着社会公共权力,要么具有很高的社会地位,他们的社会知名度、影响力、号召力都不是普通公众所能享有的,他们也比普通公民更容易利用媒体资源来实现自己的目的。公众人物社会地位和影响的这种特殊性决定了法律难以也不应该对公众人物隐私权和社会公众知情权进行平等保护。美国法学家沃伦—弗瑞德曼(Warren Fredman)说过,公众人物的事业不仅是他们自己的,也是社会的、公众的,公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业及与他们的事业有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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