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亦称有限公司,是当今各类公司中存在最为广泛的一类公司。有限公司由于其股东责任的有限性而倍受投资者青睐。近年来,在越来越多的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中,涉及股权的案件不断攀升,而这些案件无不与股东资格确认有关,股东资格如何认定已成为
公司法理论和实务中的一个焦点问题。综合公司理论与实务,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因素主要有:实际缴纳出资、公司章程记载、
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文件中记载、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的出资证明书或股东凭证、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等,这些因素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影响理论上已有较多研究,倾向性观点认为,上列因素中具备其中任何一个都不足以确定股东资格,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这些因素。其中,出资人出资与股东资格确认之间关系较为复杂,本文就这一问题展开探讨,提出一些拙见。
一、立法上关于股东资格取得与出资关系之观点
根据各国
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有缴纳出资的义务,这个义务是股东最根本、最重要义务,是股东其他权利、义务产生的基础。原始股东资格的取得一般是以出资作为条件的,出资人按认购的数额缴纳出资,按出资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甚至有人认为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股东身份,从而形成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这种观点曾在我国的理论和实务中占主导地位,但这一观点并非确切,对于缴纳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一般而言,采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此有较为严格的规定,强调出资方能取得股东资格,而采用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的国家对此要求较为宽松,认为出资并非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必备要素,并且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2]这是当今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
(一)美国。美国公司实行授权资本制,公司在成立前发行和募集部分资本即可以,不强调出资者全额缴纳出资,出资人只需缴纳部分出资,出资后即取得股东资格,“认购或者同意购买股份的人在完全支付认购价款之前不能成为股东”。[3]
(二)德国。德国公司实行折中资本制,根据德国《股份
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经全体发起人认购全部股份而设立,不能采取募集设立形式,以现金出资的,现金出资所要求支付的款项不得低于股票票面价值的四分之一。[4]由此可见,部分股款的欠缴,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
(三)日本。日本公司中实行的也是折中资本制,但不同于德国实行的折中许可资本制,是折中授权资本制,指公司设立时,在公司章程中记载公司资本总额,股东只需认足第一次发行的资本,公司即可成立,但公司第一次发行的资本不得低于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未认足部分,授权董事会随时发行新股募集。
(四)中国。我国2005年10月27日修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
公司法》)第
26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从这3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新《
公司法》确定了类似日本的折中授权资本制度,对股东缴纳出资给予了严格的规定,不但要求股东依法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而且还强调出资者出资存在瑕疵的处理,即出资瑕疵的股东要补缴差额,补缴不了,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补缴责任。
从上述各国法律规定可知,股东资格的取得或直接或间接与出资有关,出资者出资是影响股东资格的重要因素。
二、不出资情形下股东资格的认定
不出资表现为不能出资或不愿出资,即未实际出资。不能出资指的是在出资协议中约定应当出资,但由于非主观方面的原因导致出资不能,如出资人遇到不可抗力或破产等,使其丧失出资的能力。不能出资情形下一般不能取得股东资格,除非恢复了出资能力并实际缴纳出资。不愿出资是指由于出资人主观方面的原因故意不出资,在此种情形下,可以推定出资人有出资能力,只是其不愿出资,从保护交易秩序,维护公司以及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角度考虑,如果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或
工商登记中已有记载,则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应当予以认定。此种情形下,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公司可以责令其补缴,其他发起人对补缴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应有之意。
在实务中,不出资但拥有股东资格的情况普遍存在,除合法的继受股东外,典型的表现便是挂名股东。挂名股东又称干股股东或名义股东,是指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未实际出资的股东。挂名股东在我国民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普遍存在,挂名股东名下的股权主要来自于实际出资股东的赠与,对外名义上是股东,但无需承担任何实际出资的义务。
在认定挂名股东资格时,原则上承认挂名股份持有者的股东资格。在对内关系上,如果挂名股东名下出资已由赠与人缴纳,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其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就出资而引发的问题属于股东之间的关系。如果其名下出资未实际缴纳,挂名股东应负补足出资义务,实际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就对外关系而言,挂名股东是注册股东,与实际出资的股东没有两样,其不能以股权系受赠取得为由主张免除作为股东应履行的责任。
三、出资瑕疵情形下股东资格的认定
出资瑕疵是指出资者不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要求或出资协议的约定,存在未足额出资、不适当出资、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等情形。
出资瑕疵主要包括出资者未足额出资、不适当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不包括不出资。出资瑕疵可分为一般的出资瑕疵和严重的出资瑕疵。[5]如果出资存在瑕疵,出资者能否取得公司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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