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民商事活动的日益错综复杂和纠纷的逐渐增多,在审判实践中,越来越多地出现了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案件,简称为刑民交叉案件。“先刑后民”是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方式之一,但是因为相关立法的不完善,在审判实践中具体运用的标准也不统一。当前,无论在理论研讨中还是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人均认可我国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有三种基础类型:“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和“边民边刑”,对刑民交叉案件采用不同的审理模式会出现不同的司法效果。然而,我国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上近乎绝对化的适用“先刑后民”,这一现象导致“先刑后民”审理模式被滥用,且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明显的呈现出其弊端,受到法律界人士的诟病。作为司法工作者,应彻底改变“先刑后民”绝对化的司法理念,致力于协调解决刑民两个诉讼程序不同性质的矛盾,从法院审判角度尝试重新构架我国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机制,维护法律的权威与统一,提高审判效率。
一、“先刑后民”被滥用的成因分析
将“先刑后民”奉为司法原则[1]的现象长期存在,其最主要原因是立法的缺陷。具体表现是: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标准不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出现了“同一法律关系”和“不同法律事实”这两个概念。其中第一条把“法律事实”作为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是否分开审理的标准,“不同的法律事实”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把“法律关系”作为是否分开审理的标准,与本案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查处,但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这说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断标准有两个,即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因标准不统一,持不同的审理标准会出现同类案件不同法律后果的情形。不仅在司法实务中很难准确把握该标准,且在学界也存在争议。现以两个案例加以说明:
其一,浙江某集团因一份进口合同拖欠某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一千五百余万元,某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为此把宁波某集团以及为该进口合同提供担保的某银行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于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法院审理期间,宁波某集团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诈骗被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驳回了某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
其二,安徽省某县的农民甲以一个并不存在的医药有限公司之名,由某信用社担保,从某银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260余万元。为此,当地公安局和检察院分别对甲和某信用社原法定代表人立案侦查,甲和某信用社原法定代表人均负案在逃。此后,某银行在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某信用社,要求某信用社支付其担保的承兑款,某信用社以先刑事后民事原则提出抗辩,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采信,仍判令某信用社支付所担保的承兑款。
持“同一法律关系”说者认为,担保只是犯罪嫌疑人为实施诈骗而设定的一个环节,没有担保人的担保,犯罪嫌疑人就难以实施诈骗,所以说担保人的担保行为与犯罪嫌疑的诈骗行为是同一法律关系。持“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说者认为,担保是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设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犯罪嫌疑人实施诈骗行为所形成的则是犯罪嫌疑人与受损害单位(或个人)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二者互不干涉。尽管后者的理解过于牵强,但据此说作出判决后,又使人难以申辩。因此,笔者认为,以是否“同一法律事实”作为发现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嫌经济犯罪后,经济纠纷案件是否继续审理的标准,比较好把握一些。
但是,对如何理解“同一法律事实”也会产生歧义。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所认定的结果与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所认定的结果有时并不一致,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刑事证据与民事证据在取得方式上的不同而导致证明的法律事实往往不同。
(二)“先刑后民”的适用范围规定不明确
现行法律法规中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列举了存单纠纷和经济合同纠纷这两类案件发现涉嫌经济犯罪时适用“先刑后民”的情形,并未涵盖所有类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同时单纯的民事案件中涉嫌犯罪的情况也大量存在。这些案件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尚属立法空白,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先刑后民”适用上的混乱。法宝
(三)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程序规范等规定不明确
立法的欠缺和细化给法官留下了太大的法律空白和自由裁量空间,从而屡现同类案件不同处理结果的尴尬现象。主要表现为:结案方式类型多样,主要有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终结诉讼、移送等;因结案方式不一,造成多种主文表述方式,主要有“驳回起诉”、“终结诉讼”、“移送公安”、“驳回起诉+移送公安”、“终结诉讼+移送公安”等类型。
现有规定对于移送经济犯罪案件的程序,规定得很粗略,欠缺可操作性。例如,法院对侦查部门具函要求移送案件的审查没有时间限制;侦查部门对法院移送的案件迟迟不予立案;对移送的决定以及移送的过程,当事人没有任何申辩机会等。
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部分审判人员存在“重刑轻民”的片面认识,加上专业分工的不同以及业务水平的参差不齐,导致机械适用“先刑后民”,在民商事案件涉及到刑事犯罪因素时一概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起诉。这是造成“先刑后民”处理模式被滥用的另一原因。
目前我国法院系统考核审判人员工作业绩的重要指标是结案率的高低和案件审结时间的长短,姑且不论该种考核标准是否合理和科学,在审判实践中确实存在为追求结案率而将含有刑事犯罪嫌疑的民商事案件一律驳回或者裁定不予受理的现象。当事人对该结果即使不服而上诉,也会因缺乏法律依据被维持,从而使扩大适用“先刑后民”成为某些审判人员既能快速结案,又无错案风险的捷径。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也存在以刑罚代替民事损害赔偿,驳回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请求,加速刑事案件审结的情形。
二、“先刑后民”司法原则地位的否定
通过对国外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的考察和我国司法实践中将“先刑后民”扩大化造成的弊端,笔者认为,可以否定“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地位,而只将其视为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种司法处理方式。
其实,“先刑后民”的立法本意,并不在于优先保护一种利益而舍弃另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程序和相互关系上,是先刑后民、边民边刑抑或是先民后刑,需考虑刑、民在适用诉讼程序上的各自的诉讼原则和诉讼规律,及刑、民在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上是否相互依存和相互影响两方面因素而决定。民事诉讼的诉讼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而刑事案件则完全取决于对案件的侦查程度和证据的收集情况。刑、民二者各自独立的判决依据与认定标准,不存在一方必然依附于另一方的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5项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另一案审理终结后恢复审理。依此规定,笔者认为可将一案的审理是否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作为我国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的基本原则。细而言之,到底适用何种处理模式,归根结底还有赖于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对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间关联性质和程度的判断:只有在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足以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前提下,查清刑事责任是解决民事争议的先导,此时才遵守“先刑后民”;只有正确分清民事部分的权利义务关系后,才能查清涉嫌刑事犯罪部分事实的则适用“先民后刑”;民事案件的审理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理为依据的则适用“边民边刑”。
鉴于目前司法实务中常发生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现状,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可以确立适度的民事审查优先的原则,首先由当事人在检察公诉机关支持下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在审查中如果发现确有犯罪的基本证据后,由法官将该案件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当由于某些刑民交错的刑事案件无法在短期内获得处理,但是不及时处理,民事赔偿就不能够维护被害人的基本生存或者使民事赔偿不能实现,同时被害人又具有基本证据证明被告人侵权,这种情况下,在不过分影响刑事诉讼的前提下,可以先行处理民事部分,然后再解决刑事部分,从而彰显打击犯罪与保护权利的双重效应,这也是现代刑事(附带民事)审判理念的要求{1}。检察机关在这一过程中主要是基于法律监督职能进行支持民事诉讼的工作,当犯罪证据确凿后再转向支持刑事公诉。检察机关在公诉时对刑民交叉案件所作的把关工作有助于公诉指导侦查制度的形成,有利于实现检察权对警察权的制约,从而使相对弱小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实现相对平衡。
三、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的选择适用
(一)先刑后民
“先刑后民”的做法主要是指先刑事诉讼程序而后民事诉讼程序。在处理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问题上,“先刑后民”的规则存在有它的必要性,其主要原因是根据司法分工的原则,民事诉讼不能以民事法律认定刑事犯罪行为。
应该从法律关系的同一性去判断刑民交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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